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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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卓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卓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民國105年2月1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0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
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
3年10月18日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過失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訛。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故買贓物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罪間,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復受刑人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亦為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益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非嚴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供佐,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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