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於107年4月26日10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執行完畢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陳昱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10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07年4月26日10時15分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佐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0時│││偵查中之供述│15分為警採尿前,確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0時│││警察局井分局偵辦毒品│15分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確認檢驗結│││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