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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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丁○○等127人前列1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姝純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92年08月0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定95年10月12日下午15時15分於本院第25法庭,為爭點整理。
理由
一、撤銷「停止訴訟程序」部分。①本院前以上開被告中之甲○○、丙○○、乙○○等三人有犯
詐欺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②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③惟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案件,係被告中之甲○○
、丙○○、乙○○等三人有犯詐欺罪嫌疑之刑事案件,並不符合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二、其他部分:①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周國瑞 ,應聲明承受訴訟。
②原告應就91年07月05日書狀為詳實陳報(該狀當事人欄記明
原告126人,先、備位聲明記明126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但附表三人數為127人)。
③本院定期:95年10月12日下午15時15分為爭點整理,請兩造
於95年09月30日前陳報爭點整理書狀(繕本自行送對造),及就該爭點之調查證據方法。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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