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561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83萬9,200元(房屋現值171,
900+658,980×2人+按月不得得利15,690×2人×43個月《自92年1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共43個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3,674元,上訴人僅繳納2,820元,尚不足40,85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