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甲○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相處不睦,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及三樓甲○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腳猛踢該屋鐵製大門之方式,毀損該鐵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砸破該屋二樓及三樓之窗戶玻璃、電視機、冰箱、音響等物,並將放置於上址三樓之備用瓦斯桶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致生公共危險,乙○離開前打電話告知父親 黃順根 ,經黃順根報警及到場處理而未成災害。
三、甲○因上開情事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其家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收受保護令,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下列時間,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地點,以下列方法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七九之二號一樓甲○所經營之小吃店窗戶外及三樓之公共樓梯內,向同址一樓、三樓甲○經營餐飲業之廚房,以滅火器噴灑毀損甲○所有之食材,致令該等食材不堪用(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㈡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至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一樓甲○所經營餐飲業之食材倉庫,毀損食材,並破壞甲○所有之汽車車門、音響、碼表、玻璃、並割破汽車椅墊等(損失約三十萬元);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七九之二號一樓後之防火巷,持榔頭將後門窗戶敲破,復持滅火器從窗戶外向內噴灑,致令所有之食材不堪用(損失約一、二萬元)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上開事實三㈠之工作人員 鍾焜桀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乙○、被害人甲○之母 周秀粉 、父黃順根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毀損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㈦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逸漏氣體罪處斷;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三部分,以破壞甲○小吃店及倉庫內之食材、汽車、毀損小吃店窗戶等方式製造令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自為本院審究範圍。被告乙○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毀損罪與連續違反保護令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從而,被告乙○所犯上開逸漏氣體罪、連續違反保護令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顧及兄弟情誼,僅因與其兄甲○間之積怨而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其行為並已造成公共危險,又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猶以激烈手段直接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害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效力,復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精神傷害及物質損失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