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r○○原告k○○
號原告甲己○
號原告甲亥○原告未○○原告甲寅○原告甲卯○原告甲辰○原告X○○
二原告S○原告c○○原告Z○○原告甲F○
四原告甲丙○
號原告W○○原告甲P○
號六樓原告甲R○原告P○○
樓原告甲酉○原告黃○○原告玄○○原告C○○原告I○○
九巷六原告j○○原告甲午○原告甲庚○
四號原告甲玄○原告w○○原告戊○○原告甲壬○原告u○○原告甲甲○原告H○○原告甲子○原告甲J○原告癸○○
號十三原告R○○原告丑○○原告乙○○
一樓原告b○○
樓原告甲S○原告n○○
弄十五原告Q○○
二三號原告甲辛○
二五號原告h○○原告 林文獻 原告辛○○原告q○○原告甲乙○原告甲未○
二號原告甲W○
樓原告甲H○原告甲U○原告丙○○
二號原告U○○原告F○○原告B○○
號原告M○○
九號原告甲A○原告甲M○原告甲N○原告d○○原告甲G○原告L○○
○九號原告甲Q○
之四原告甲C○原告己○○原告T○○原告O○○原告甲黃○原告甲V○
三九之原告甲巳○
之九號原告巳○○原告E○○
號原告甲O○原告甲○○原告甲I○原告Y○○原告子○○原告N○○原告z○○
號原告甲丁○
號原告丁○○原告v○○原告宙○○原告戌○○原告寅○○原告甲申○原告i○○
二號原告甲戌○
二之四原告m○○
號六樓原告y○○
號四樓原告D○○原告卯○○原告午○○原告o○○原告甲癸○原告辰○○原告甲D○原告甲丑○
號原告甲T○原告酉○○
號原告p○○原告G○○原告甲天○原告甲宙○
號原告甲地原告甲宇○原告庚○○原告V○○
三原告甲L○原告t○○原告a○○
樓之一原告甲B○原告甲E○原告宇○○原告K○○
號原告J○○
之三原告甲K○
一二號原告申○○
五六號原告甲戊○
五六號原告亥○原告壬○○
四樓原告x○○原告A○○原告天○○
號前列一百二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姝純 律師被告e○○被告g○○
二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 律師
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e○○、g○○、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r○○等一二六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0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四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或等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e○○、g○○、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泰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地○○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⑵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堿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有同法第二十一條可參,查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從北到南,分散全省各地宏福人壽(現更名為被告宏泰公司)營業處,由侵權結果而言,原告之被害金額或匯入萬泰銀行 張鼎 和帳戶,或匯入f○○、g○○個人銀行帳戶(匯款地銀行與匯入地銀行均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唯一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且亦非專屬管轄法院,況被告e○○、g○○就管轄權亦不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位原告一萬元,嗣後90年05
月01日、22日兩度具狀追加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8之M○○請求金額為32萬元,誤繕為32元,逕予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均應為准許。
⑷隨後原告又於91年07月05日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具狀
追加備位聲明。該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股票買回契約之約定,若宏福機構總管理處違反該股票買回約定,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二六八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負契約履行責任,應買回之價金就是被告宏泰公司應為之賠償。被告宏泰公司認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其原因事實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相距甚遠,無法於同一程序進行之,故不同意其追加。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對自然人部份主張民法一八
四、一八五條,對法人主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均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之買回約定之賠償責任,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二六八條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立論之基礎不同、引用之法律依據不同,待釐清之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而無由准許。
二、原告方面:⑴現行民法第一八四條包含三種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
規定於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該條項後段,以及該條第二項,本案無論係根據何者,被告e○○、g○○皆成立侵權行為,且係共同為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該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四個要件:
1須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受被告e○○等人詐欺,相信被告等所言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證)及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票)即將上櫃,前景可期,而陷於錯誤購買預期會大漲的股票(購買之金額參見附件),孰料不僅該二公司財務狀況惡劣,且被告等藉故遲延不移轉原告所認購之股票,俾將渠等持有該二公司之股權以先減資再增資之方式,轉讓與國票等四大銀行,使原告無法參與宏票之股東會,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之結果;且原告若非係以現金支付股款(匯入張鼎和帳戶),即係向中華商業銀行或華僑銀行貸款購買,並以三人至五人一組為連帶保證人,上開情形有(87)宏泰管字第45號通知寄發認購關係企業股票領取保管憑證(見原證一)、資誠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見原證二)、宏福票券繳款通知書(見原證三)、被告等偽刻印章辦過戶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證四)、宏福人壽87年度年中處經理策劃研討會議程表(見原證五)、e○○會議中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證六)、宏福人壽通知接受私人匯款與消費借貸(見原證七)、e○○等跳票(見原證八)、時報週刊理財金情報NO1091期(見原證九)、四大銀行與e○○股權轉讓協議書(見原證十)、宏福人壽員工接獲領取股票之通知(見原證十一)、e○○對員工貸款認股部分拒發(見原證四)、頭條代誌雜誌記者 吳映山 專題報導(見原證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書第八部分(見原證十三)、宏福人壽對中華商業銀行為申貸員工立書承諾(見原證十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稿(見原證十五)、華僑銀行致士林地方法院函及其附件(見原證十六)、中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見原證十七)、調查e○○等詐欺筆錄(見原證十八)、股票委任保管憑證(見原證十九)、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函(見原證二十)、財政部函(見原證二十一)、宏福人壽員工陳情書(見原證二十二)、宏票88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見原證二十三)、調查 潘禮門 筆錄e○○、g○○部分(見原證二十四)、扣押物名單中之宏福人壽職工借款表(據宏福人壽員工 羅孝慈 供述,見原證二十六)可為證。其中原告所受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負擔債務之財產損失,是否能包括在財產權之概念中?亦即是否得以本請求權基礎來請求被告等賠償?容有爭議,惟實務亦有肯認即使為財產損失亦可適用本請求權基礎之見解,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次民庭決議(見原證二十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三次民庭決議(見原證二十八),又因被告e○○、g○○、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購宏票、宏證之股票,造成財產上損失之部分,實已侵害原告等之「精神自由權」,該權利係本請求權基礎所保護之客體無疑,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貼償責任。
2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等因受e○○、g○○等被告詐欺而誤買宏證、宏票之股票,受有如前所述之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損害,有原告名冊受損金額欄(見附件)、中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見原證十七)、員工將股款匯入張鼎和帳戶之匯款收據(見原證二十九)、員工所簽立之中華商業銀行本票及放款借據(見原證四十六)可為證,另外亦使原告等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3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由上開原證一至原證二十六可證,被告e○○等三人主觀上確具有故意。
4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被告等故意詐欺宏福人壽員工,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購宏證、宏票之股票,受有上述之損害,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故其行為已具有違法性。
②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有四個要件:
1須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參前①)。
2使原告受有「損害」:(參前①)。
3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參前①)。
4被告之行為具有「背於善良風俗」違法性:
本案中被告e○○、g○○明知宏證、宏票財務狀況惡劣,竟仍然詐欺宏福人壽員工加以認購,且藉故遲延不移轉股票,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之結果,使原告等受有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痛苦不堪之非財產上損害,此只圖吸金而罔顧原告權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定,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由被告等偽刻印章辦過戶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證四)、宏福人壽通知接受私人匯款與消費借貸(見原證七)、e○○等跳票(見原證八)、時報週刊理財金情報NO1091期(見原證九)等證據亦可為證。
③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侵權行為之獨立請求權基礎,而非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有五個要件:
1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由原證一至原證二十六可證,被告e○○、g○○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2須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3使原告受有「損害」。
4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過失已被法律所推定)。
5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被告等之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已符合此要件。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此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被告e○○、g○○客觀上任一人之行為均是侵害原告等之權益,並使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不以被告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足以該當為「共同侵權行為」,基此被告二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因被告e○○擔任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此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為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亦應與被告e○○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本案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e○○、g○○先後擔任被告宏泰公司之前身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書第八部分(見原證十三)即可得知,又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與該條第二項,其成立侵權行為。
②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為此侵權行為:
1被告e○○係於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年中
處經理策劃研討會中為此一詐欺員工之侵權行為,有該會議程表(見原證五)、e○○會議中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證六)為證。宏福人壽與宏證、宏票為關係企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起訴書第一部分(見原證三十一)為證。
2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次股票交易之主體,而
非宏福集團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名無實,有(87)宏泰管字第28號公告(見原證宏泰管字第28號公告(見原證三十二)、申購股票辦法(見原證三十三)、宏證、宏票每股淨值資料(見原證三十四)、股票申購書(見原證三十五)、宏福人壽致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函(見原證三十六)、華僑銀行87年度消金字0187號(見原證三十七)、僑銀行87年度消金字0205號(見原證三十八)、宏福人壽員工消費性貸款統計表(見原證三十九)、華僑銀行致宏福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總逾放字1841號函(見原證四十)、宏福人壽對中華商業銀行為申貸員工立書承諾(見原證十四)、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撥貸申請書(見原證四十一)、台灣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4874號判決(見原證四十二)、華僑銀行致士林地方法院函及其附件附表(見原證十五)、宏福人壽致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函(件原證十六)、中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資料(見原證十七)、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函(見原證二十)、財政部函(見原證二十一)、立法委員 朱星羽 函(見原證四十三)、宏福人壽保險通知(88)宏壽管字第28號(見原證四十四)、調查潘禮門筆錄 陳秀芝 部分(見原證二十五)、刑事答辯要旨(見原證四十五)為證。
③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述。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此對被告宏泰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其與被告e○○、g○○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聲明:
①被告e○○、g○○及宏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r○○等
一二六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e○○、g○○方面:⑴否認有侵權行為,答辯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⑵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建設公司)、宏福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福保全公司)、大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業公司)、宏福人壽公司、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及自立報系,因有相互投資等關係,一般以宏福機構名之。
宏福證券公司及宏福票券公司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委託交通銀行信託部及大華證券承銷部規劃申請上櫃上市,依規定該二公司股權應予分散;宏福機構員工知悉後,於同年三月間分由 郭明枝 、 郭荃倫 、 陳良欽 、邱清名、 汪德源 等人分別代表宏福人壽公司、自立報系、宏福建設公司、大業公司、宏福保全公司等宏福機構員工,向被告e○○表示,員工 咸希冀 獲有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之申購權,盼被告e○○出面向讓二公司大股東協商,以茲作為宏福機構員工福利。
⑶按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上半年之股價行
情分別為二十至四十元、十五元之譜,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股票上櫃上市後,非僅公司籌措資金利便,因股東得隨時變現其持股,故上櫃上市初期其股價多為上揚。宏福機構員工希冀之申購價位,遠遜於斯時之行情及該二公司原股東之期待值,經被告e○○多方折衝勸說,僅取得該二公司部分股東 林盷樂 、 陳朝琴 、 廖清田 、金村投資公司、宜群投資公司及被告e○○家族等之俯允削價讓售。
宏福機構員工獲悉上情,認為該項投資極具獲利能力,申購意願甚高,惟因大股東釋出之籌碼有限,只得以限量申購方式實施。宏福機構因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訂定「宏福機構提供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一則,分由各關係企業辦理,內中就宏福人壽公司部分,係由s○○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以總經理身分公告。
⑷前稱公告所附文件一係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營業資
料簡表,載有八十六年期末股本、每股淨值、八十七年第一季營業收入、稅前利益及八十七年第一季每股淨值,其資料來源係完全擷錄自該二公司當年當季財務報表。該二公司於未上櫃上市前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分別為證券商及票券商,其營業狀況依規定已逐月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上稱營業資料簡表所載數據,要非杜撰編造而得,當可查證。
⑸宏福機構提供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並以優惠
價位供員工申購,以之為員工福利,因之要求申購員工之股票由宏福機構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上櫃掛牌滿六個月時再予發放,如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離職者,應依原申購價讓售予總管理處,其用在鼓勵員工向心競業,併期公平。
對於部分具申購意願惟欠缺自有資金員工,宏福機構另協商華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允為配合辦理七年期消費性貸款,庶免渠等周轉困難,惟其是否申貸,乃至是否申購及申購數,皆任憑宏福機構員工本其自由意願及判斷。本件原告等人,應係允分明瞭相關措施並盱衡自己財務狀況後,分別簽章填具申購書,辦理申購股票手續。
⑹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讓售股東非僅一人,又申
購股票之宏福機構員工分屬不同公司,其申購標的並數量每有不同,為便利相關作業,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乃於各關係企業分別指定作業用銀行帳戶,供申購員工繳納股款之用,併維交易安全;彙總後再依序轉付各讓售股票股東。本件申購股員工,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收得股票保管憑證,上情茲據原告等自承無訛。
⑺八十七年年底,因證券市場長期全面疲軟,股價日趨下滑,
另不動產業亦始終不能回復榮景,復有亞洲金融風暴波及,使國內傳統產業及金融證券業者倍受經營危機,即宏福機構亦不能免此因厄,上情上情茲據鈞院傳喚簽證會計師到場證實無誤。
財政部以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分屬證券商及票券商,為免影響金融次序,乃出面協商銀行團接手經營;銀行團本於自己之利益考量,多方要求該二公司大幅提列呆帳,以茲抑低接手成本。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e○○暨家族成員股東迫於情勢,依銀行團要求讓售持股,退出經營。
⑻原告等於申購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伊初,即依
其意願填具申購書,同意由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定期保管所購股票,相關股務作業亦由宏福人壽公司管理部以員工福利事項代辦,原告等於取得保管憑證時即完成申購程序,有如前述。
既二公司嗣因發生經營問題,原定上櫃計劃因之中輟,致「上櫃掛牌滿六個月始得領取」之約定不能遂行,宏福人壽公司管理部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宏福機構總管理部取回股票,返還予申購員工。前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措股金以為申購股票之員工,據告知係因其申貸債務尚未清償,債權銀行有所保留,致不能逕為取回股票。至原告等申購之股票,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始經該二公司為申報轉讓過戶手續,要因在此被告e○○仍多方奔波,期求友朋或其他資本主得挹注資金施以奧援,力挽狂瀾,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確定未能成就,旋即由該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本案原告對前述股票之認購應係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既為投資,自當承擔投資之風險,至於股價下跌,亦應視為單純之投資損失,要無不法詐害原告等之情。
四、被告宏泰公司方面:⑴否認被告e○○﹑g○○擔任被告宏泰公司負責人時有侵權
行為,且被告宏泰公司亦未出售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股票予公司員工,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⑵e○○、g○○並無侵權行為:
①按e○○是否明知宏證、宏票兩家公司財務惡化之情事,
依法應以e○○於87年06月間是否知悉該兩家公司之財務情況,及該兩家公司在87年06月間之財務情況為何?總管理處所交由宏福人壽所公告該兩家公司之淨值是否不實為斷,而非以此後兩家公司在87年底或88年初之財務報表做為87年06月間財務惡化之依據,其論理甚為顯然。
②依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曾惠瑾 會計師 於鈞院 結證,87
年08月份以後國內多家著名企業陸續發生倒閉,而倒閉的公司又為宏證、宏票公司之客戶,致兩家公司發生嚴重虧損之情事。足見該兩家公司財務惡化係87年08月份以後始陸續呈現。
③按卷附證據並未顯示該兩家公司於87年06月間所出示之財
務資料為不實,且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亦認87年6月間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分別以每股12元及20元之價格由認股員工買受,其價格尚屬合理,由此亦可證明該兩家公司於87年06月間財務並無不佳或惡化之情事,亦無財務資料不實之可言。
④至於該兩家公司於87年08月份以後因客戶倒閉遭嚴重虧損
,則非e○○於87年06月間所得預知,依法自難以事後之發展情事論斷e○○於87年06月間有故意隱瞞該兩家公司財務不佳之不法行為。
⑶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e○○、g○○有詐欺之犯行,依
其判決理由所述,係認定其二人隱瞞該兩家公司財務惡化及所釋股票有質押之情事,惟查:
①該兩家公司財務不佳係於87年08月以後所發生,已如前述
且該兩家公司之諸多客戶陸續發生倒閉,亦非e○○、g○○兩人所得預知,何來故意隱瞞之可言。刑事庭顯未斟酌曾惠瑾會計師在本件之證述內容,致有所誤會。
②釋股之股東所持有股票設有質押,依法並未禁止買賣,股
票出賣人只要於股票過戶為買受人所有之前,償還質押債務塗銷質押設定,始過戶後之股票並無質押之情事即可。姑不論e○○並無隱瞞釋股人所持股票設有質押之情事,原告等人所買受並過戶為原告等人所有之該兩家公司股票,亦無質押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並無所買受之股票仍設有質押而發生損害,何來詐欺可言?抑且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均有融資、融券之制度,此即股票質押仍得交易之明證,購買股票者於購買股票前既不須瞭解股票出賣人為誰,亦不須知道所買受之股票在買賣成交前有無設定質押(融資、融券),鈞院刑事庭認為隱瞞股票質押之事實構成詐欺云云,顯違現行股票交易制度及經驗法則。
③綜上所陳,e○○、g○○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⑷被告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被告為人壽保險公司,以出售人壽保險單為業務,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豈得諉為不知;又被告公司亦未出售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股票予被告公司員工,故姑不論e○○、g○○對於員工認購上開兩家公司股票並不成立侵權行為,e○○縱有鼓吹公司員工購買上開兩家公司股票,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e○○、g○○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
五、兩造之爭執:⑴被告e○○(86年間)、g○○(自87年7月4日起)對擔任
被告宏泰公司(前身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等一二六人均為宏泰公司之員工,及87年6、7月間經由e○○、g○○推薦,於87年07月下旬承買關係企業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證)及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票)之股票,其金額及數量如附件所示,等情並無爭執(參卷三p-39)。
⑵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原告就其相關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無
爭執(實質上之證據力參見相關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否認原證二十二之真正(無法認定製作人為何人),對原證四(l○○拒絕q○○領取股票錄音帶及譯文影本乙份)、原證六(e○○會議中之錄音帶及譯文影本乙份)認為其內容無涉及詐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實質上之證據力參見相關陳述)。均參見卷四p-93。
⑶原告稱:受被告e○○等人詐欺,相信被告等所言宏證及宏
票即將上櫃,前景可期,而陷於錯誤購買預期會大漲的股票(購買之金額參見附件),但二公司財務狀況惡劣,且被告等藉故遲延不移轉原告所認購之股票,將該二公司之股權以先減資再增資之方式,轉讓與國票等四大銀行,使原告無法參與相關之股東會,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而造成損害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e○○、g○○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此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宏福人壽(其後變更為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e○○、g○○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宏泰公司亦否認為業務之執行,故本案爭執之重心在於「被告e○○、g○○有無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e○○、g○○之行為,是否為被告宏泰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之損失」。
六、被告e○○、g○○有無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⑴原告之主張:
①被告e○○、g○○之詐欺行為。
e○○於86年間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g○○自87年7月4日起,接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200餘億元,急須資金週轉,其2人明知經相關人持向銀行質押借款之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佔股東持股總數高達八成以上,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之股票價值並非績優,卻以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即將正式上櫃,須分散股權為由,隱瞞該公司實際上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及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陸續向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詳如附件所示)佯稱:宏福證券、宏福票券2家公司之未來前景可期,將於半年或1年內正式上櫃,市場股價優於每股淨值,即使有人願以高價向其認購,其亦不願出售云云,並表示願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供員工認購宏福票券、宏福證券公司股票。
員工申購上開公司股票,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中途如有離職,由總管理處原價收回股票,並可為員工代洽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以繳納股款,使上開員工以為榮景可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或以現金匯入e○○、g○○所指定之帳戶(款項及項目參見附件),然該款e○○、g○○僅供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週轉之用,而原告等僅領取「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名義製作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實際上並未取得股票。
嗣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上開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宏福票券公司於88年0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百分之95,宏福人壽公司(即被告宏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88)宏壽管字第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原告始知受騙。
②請求權之基礎:
因被告e○○、g○○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認購宏票、宏證之股票,造成財產上損失之部分,實已侵害原告等之「精神自由權」,該權利係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又被告e○○、g○○明知宏證、宏票財務狀況惡劣,竟仍然詐欺宏福人壽員工加以認購,且藉故遲延不移轉股票,造成股權大幅度被稀釋之結果,使原告等受損害,此只圖吸金而罔顧原告權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定,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之程度,而合於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況由原證一至原證二十六可證,被告e○○、g○○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顯見被告e○○、g○○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範圍。
現行民法第一八四條包含三種侵權行為,本案無論係根據何者,被告e○○、g○○皆成立侵權行為,且係共同為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該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受e○○、g○○等被告詐欺而誤買宏證、宏票之股票,受有如有原告名冊受損金額欄(金額參見附件)所示之損害。
⑵被告之抗辯:
①宏福機構提供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並以優
惠價位供員工申購,以之為員工福利,因之要求申購員工之股票由宏福機構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上櫃掛牌滿六個月時再予發放,如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離職者,應依原申購價讓售予總管理處,其用在鼓勵員工向心競業,併期公平。對於部分具申購意願惟欠缺自有資金員工,宏福機構另協商華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允為配合辦理七年期消費性貸款,庶免渠等周轉困難,惟其是否申貸,乃至是否申購及申購數,皆任憑宏福機構員工本其自由意願及判斷,屬於自主性投資行為。
②依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曾惠瑾會計師證稱,87年08月
份以後國內多家著名企業陸續發生倒閉,而倒閉的公司又為宏證、宏票公司之客戶,致兩家公司發生嚴重虧損之情事,足見兩家公司財務惡化係87年08月以後,又卷附證據並未顯示該兩家公司於87年06月間所出示之財務資料為不實,且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亦認87年6月間上開兩家公司之股票分別以每股12元及20元之價格由認股員工買受,其價格尚屬合理,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③八十七年年底,因證券市場長期全面疲軟,股價日趨下滑
,另不動產業亦始終不能回復榮景,復有亞洲金融風暴波及,使國內傳統產業及金融證券業者倍受經營危機,即宏福機構亦不能免此因厄,財政部以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分屬證券商及票券商,為免影響金融次序,乃出面協商銀行團接手經營;銀行團本於自己之利益考量,多方要求該二公司大幅提列呆帳,以茲抑低接手成本。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e○○暨家族成員股東迫於情勢,依銀行團要求讓售持股,退出經營。
④原告等於申購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伊初,即
依其意願填具申購書,同意由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定期保管所購股票,相關股務作業亦由宏福人壽公司管理部以員工福利事項代辦,而該二公司嗣因發生經營問題,原定上櫃計劃因之中輟,致「上櫃掛牌滿六個月始得領取」之約定不能遂行,宏福人壽公司管理部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宏福機構總管理部取回股票,返還予申購員工。前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措股金以為申購股票之員工,據告知係因其申貸債務尚未清償,債權銀行有所保留,致不能逕為取回股票。至原告等申購之股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辦理過戶手續,本案原告對前述股票之認購應係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既為投資,自當承擔投資之風險,至於股價下跌,亦應視為單純之投資損失,要無不法詐害原告之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87年6、7月間被告e○○、g○○接續擔任宏福人壽公司
董事長(即為被告宏泰公司),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曾經申請輔導上櫃,該公司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予銀行融資,為被告e○○、g○○所知悉;且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二百餘億元,急須資金週轉,也是被告e○○、g○○所明知之事實;而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為宏福機構關係企業之一環,各公司(或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間)相互持有股票者多,足見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也是高額貸款急須週轉之一環,連同股票之持有者已經質押予銀行融資,更見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非健全,故宏福機構關係企業(含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均有迫切獲取資金之壓力,應勘認定。
②被告e○○、g○○仍表示願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
供宏福人壽公司員工(詳如附件)認購宏福票券、宏福證券公司股票,上開員工因而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或以現金為認股。股款經匯入被告e○○、g○○所指定之帳戶轉供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需,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無誤。
被告e○○、g○○隱瞞上開公司實際上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及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陸續向宏福人壽公司員工佯稱:公司即將正式上櫃,未來前景可期,即使有如願以高價向其購買,亦不願意出售云云,致使上開員工誤認申購股票將可獲利,因而以貸款或現金方式繳納股款等情,業據證人申○○、x○○、甲K○、q○○於刑事庭到庭證實(參見刑事判決);而另有e○○宣導員工認股之錄音帶譯文可參(亦經刑事庭審認,參見刑事卷證中偵查卷宗編號第11卷第23、24頁,該部分之譯文,亦參見原證六),是被告e○○、g○○於擔任宏福人壽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有積極宣導使該公司員工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之行為乙節,堪可認定。
③被告e○○、g○○積極宣導使該公司員工認購宏福證券
、宏福票券公司股票之行為,如果是讓員工分享關係企業成長之利潤而強化員工之向心力本無可厚非甚至應加讚揚,但被告e○○、g○○卻是利用人們追求利潤之心理,隱瞞整個關係企業資金緊缺之事實,更隱瞞上開公司實際上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及該公司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巧言公司即將正式上櫃,未來前景可期,僅對原告讓股機會難得,甚至協助低利貸款認股,製造原告等便捷之認股方式,使原告誤判而陷於錯誤,而為認股。
嗣因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上開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宏福票券公司於88年0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百分之95,宏福人壽公司(即被告宏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88)宏壽管字第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原告始知受騙,應勘認定。
④至於刑事判決中認「卷附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公司於86、
8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中宏福證券公司於86年6月30日及87年6月30日結算之每股淨值各約16元、14元(股東權益/發行股數),於86年12月31日結算之每股淨值約16元(見刑卷第20冊第79頁),宏福票券公司於86年12月31日結算之每股淨值約11元(見刑卷第20冊之1第128頁),堪認宏福人壽公司員工以每股12元、20元之價格認購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股票,尚屬合理,並無明顯過高」等,被告亦於91年04月15日向本院陳報答辯二狀表明86年底之財務狀況(參卷二p348),但這是86年6月30日及87年6月30日一年間之資料,而被告e○○、g○○積極宣導使原告等認購之時間為87年
6、7月間,而原告等獲得之訊息為即將上櫃獲利,約定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但交付股票之時間是確定無法上櫃之後,而且是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上開公司財務嚴重虧損,宏福票券公司於88年0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百分之95,宏福人壽公司(即被告宏泰公司)於同年月31日以
(88)宏壽管字第28號通知已繳納現金之員工領取認購股票,並要求以貸款認購者,須繳清貸款後始得領取股票。顯見,被告e○○、g○○「隱瞞資金嚴重緊缺於先」、「積極宣導上櫃獲利於中」、「財務嚴重虧損減資百分之95於後」,最後交付之股票為「財務嚴重虧損、減資百分之95」之股票,當然可謂毫無價值,原告即使為記名股東該股東亦無價值可言(參見卷三,p-40)。
⑤認股是一種投資,股價漲跌自無關詐欺;但交付股款就該
給予股票,被告e○○、g○○所稱是上櫃獲利,如依該旨至少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也應上櫃交易,如因市場狀況或其他因素而非可歸責於被告e○○、g○○之事由,也該於確認無法上櫃之際,儘速發放股票(此時自無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之適用),更非於宏福票券公司於88年0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百分之95後才發放股票,足見被告e○○、g○○只是為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之彌補,而巧言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上櫃獲利施以詐術,陷原告等於錯誤而為購股。
企業是否得以上市或上櫃而為股票之交易,經營者自較一般社會大眾得為明確之判斷,宏福機構關係企業所屬宏福建設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金村、宜群投資公司、立福建設公司、大業綜合公司、雙福建設公司、大業電梯公司及自立晚報等公司,於87年間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高達二百餘億元,急須資金週轉是不爭之事實,被告e○○、g○○假借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上櫃交易之可能,而隱瞞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短缺之事實,以及隱瞞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實際上大多數股票已提供質押及該公司財務日趨惡化之事實,施詐術使意欲獲利之原告為購股,而在交易一年後,經減資百分之95後,才交付無價值之股票,自不容以宏福票券及宏福證券公司於交易前之財務報表為卸責。
七、被告e○○、g○○之行為,是否為被告宏泰公司業務之執行。
⑴被告宏泰公司抗辯:被告為人壽保險公司,股票交易自非業
務,又被告公司亦未出售宏證、宏票兩家公司之股票予被告公司員工,故姑不論e○○、g○○對於員工認購上開兩家公司股票並不成立侵權行為,e○○縱有鼓吹公司員工購買上開兩家公司股票,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e○○、g○○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
⑵被告宏泰公司是否為股票交易之出賣人,容有爭議,但該部
分並非本案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e○○、g○○為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才是爭執之所在。
⑶被告為人壽保險公司以出售人壽保險單為業務,應無疑義,
但該部分公司登記之業務,而公司法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以公司登記之業務為限,而是以事實上是否為公司事務之執行為認定,例如公司人事活動之團體旅遊活動,雖非公司登記業務,但仍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員工福利範圍極廣,不限於旅遊,在職進修也是,當然包含關係企業股份之優先承購或優惠承購,被告e○○、g○○亦稱「員工希冀獲有宏福證券公司、宏福票券公司之申購權,盼被告e○○出面向讓二公司大股東協商,以茲作為宏福機構員工福利」,自應屬人事福利之一環,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範圍。
⑷此人事福利是公開推動,並非私下進行,自為業務之執行。
①被告e○○係於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年中處
經理策劃研討會中為此一詐欺員工之侵權行為,有該會議程表(見原證五)、e○○會議中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證六)為證。宏福人壽與宏證、宏票為關係企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起訴書第一部分(見原證三十一)為證。
②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次股票交易有(87)宏泰
管字第28號公告(見原證宏泰管字第28號公告,見原證三十二)、申購股票辦法(見原證三十三)、宏證、宏票每股淨值資料(見原證三十四)、股票申購書(見原證三十五)、宏福人壽致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函(見原證三十六)宏福人壽對中華商業銀行為申貸員工立書承諾(見原證十四)為證。
⑸又因被告e○○、g○○擔任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為此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為被告宏泰公司)對原告亦應與被告e○○、g○○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損失之金額。⑴被告抗辯已經股票,而股票有其相當之價值,原告投資股票
自應承擔盈虧,自無損失可言。但原告稱該股票雖經取得,但已無交易價值,故有相當之損失如前所述之對價差額、支付利息,以及須負擔債務與連帶保證責任之損害,有原告名冊受損金額欄(見附件),另外亦使原告等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件為財產交易,基本上不至於衍生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該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憑採;但原告承買股票之約定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但交付股票之時間是確定無法上櫃之後,而且是宏福機構關係企業資金缺口無法彌補,上開公司財務嚴重虧損減資百分之95之後,當然可謂毫無價值,既非上是上櫃公司,原告即使為記名股東該股東亦無價值可言,原告認為受有有原告名冊受損金額欄(見附件)之損失,應勘認定。
九、本件原告對被告e○○、g○○部份主張民法一八四、一八五條,對被告宏泰公司主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