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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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於9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搭載友人石 智盛 (另案處理)。甲○○又與 石智盛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復與石智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法搶奪被害人呈祥銀樓、順利銀樓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甲○○搶得之上開項鍊旋由石智盛變賣得款朋分,甲○○分得之二萬九千元已購買毒品殆盡。迄9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循線於臺北縣蘆洲市○○街75之4號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為上揭犯行時穿載之帽子1頂、上衣1件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黃進華 、丙○○、乙○○、戊○○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黃進華、丙○○、乙○○、戊○○所述相符(偵查卷第15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9日刑紋字第0970004654號鑑驗書1份、監錄畫面影像、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9至112頁、第77至8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石智盛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於極短時間內數次竊盜、搶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合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原審卷第19、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鑰匙2支、扳手1支、撬車工具3支、起子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諭知沒收。另就公訴意旨以:被告素行不佳,復為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認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0年間犯竊盜罪,惟距本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犯罪情節不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難僅據被告本件一日內數次犯罪,即認定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及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未賠償被害人戊○○,量刑過輕,仍聲請處刑竊盜部分各有期徒刑十月,搶奪部分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被害人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於97年6月11日與被害人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所犯罪名│主文││號│││││││├─┼────┼────┼───┼──────────┼─────┼──────┤│1│97年1月│臺北縣蘆│丁○○│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刑法第320│甲○○犯竊盜│││8日上午│洲市長安││取丁○○所有停放該處│條第1項竊│罪,累犯,處│││9時許│街220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盜罪│有期徒刑陸月││││、永康路││小客車。││。扣案鑰匙壹││││口││││支、帽子壹頂││││││││、上衣壹件均││││││││沒收。│├─┼────┼────┼───┼──────────┼─────┼──────┤│2│97年1月│臺北縣蘆│丙○○│甲○○、石智盛見 童如 │刑法第320│甲○○共同犯│││8月上午│洲市長安││娟所有之車號0000-00│條第1項竊│竊盜罪,累犯│││9時10分│街207巷││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盜罪│,處有期徒刑││││38弄6號││且鑰匙未拔,基於不法││陸月。扣案帽││││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壹頂、上衣││││││ 晉偉 下車竊取該車,得││壹件均沒收。││││││手後,2人遂將上揭車││││││││號GR-1748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永康街,共乘車號0000││││││││-E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搶目標。│││├─┼────┼────┼───┼──────────┼─────┼──────┤│3│97年1月│臺北縣三│呈祥銀│甲○○、石智盛基於意│刑法第325│甲○○共同犯│││8日上午│重市下竹│樓,負│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條第1項搶│搶奪罪,累犯│││10時55分│圍街21號│責人張│同犯意聯絡,由石智盛│奪罪│,處有期徒刑││││「呈祥銀│瓊花│駕駛上揭車號0000-00││拾月。扣案帽││││樓」││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子壹頂、上衣││││││北縣三重市○○○街21││壹件均沒收。││││││號「呈祥銀樓」附近將││││││││車輛停妥,由甲○○隻││││││││身進入銀樓,並向 張瓊 ││││││││花表示「拿最大條的金││││││││飾給我看」等語, 張晉 ││││││││偉於乙○○拿出1條金││││││││項鍊後,即趁隙搶奪該││││││││項鍊,因乙○○已有警││││││││覺而緊抓項鍊不放,張││││││││晉偉僅搶得項鍊中段旋││││││││即逃出店門並與石智盛││││││││共同乘車離去。│││├─┼────┼────┼───┼──────────┼─────┼──────┤│4│97年1月│臺北縣淡│順利銀│甲○○、石智盛基於意│刑法第325│甲○○共同犯│││8日上午│水鎮中山│樓,負│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條第1項搶│搶奪罪,累犯│││12時2分│北路1段│責人楊│同犯意聯絡,由石智盛│奪罪│,處有期徒刑││││「順利銀│進順│駕駛上揭車號0000-00││拾月。扣案帽││││樓」││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淡││子壹頂、上衣││││○○○鎮○○○路○段○○號││壹件均沒收。││││││「順利銀樓」旁,由張││││││││晉偉下車進入銀樓後,││││││││向戊○○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待戊○○拿出1││││││││盤項鍊(其上共有8條││││││││金項鍊)後,甲○○即││││││││趁機自戊○○手中搶奪││││││││該盤項鍊而逃逸,與石││││││││智盛一同乘車離去。│││└─┴────┴────┴───┴──────────┴─────┴──────┘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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