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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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杜懿芬 即雅林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
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與天威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天威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由原
告代替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
,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兩造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保全系統,即視同契約
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年。而兩造係於10
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兩造之保全契約到期日為
107年8月28日。然被告竟提前解約,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施工材料費9,7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前與
天威公司簽立合約變更清單,變更系爭保全契約之存續期間
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天威公司於106
年8月29日將業務移轉予原告,兩造於同日與天威公司簽立
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於該日起承受天威公司於系爭保全契
約之權利義務。後因原告服務品質不佳,伊遂於107年2月
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5月1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伊係合法終止契約,原告無權請求違約金及施工材料
費。退步言之,縱認伊係提前解約,然裝機之施工材料費乃
原告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而拆機費則為契約終止後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均非因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
害,則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關於違約金及施工材料費之規定
,係要求消費者無論係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給付拆機費
及施工材料費,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
原則,應推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況原告於服務期間均承
接天威保全公司原有器材,未實際進行裝機工作,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係屬捏造,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裝機之施工材料費9,769元及拆機費3,000元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原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兩造嗣於10
6年8月29日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7頁)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中爭執,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提前終止契約?原告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請求施工
材料費9,739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由當事
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
受。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
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73
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
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
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
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申言之,契約承擔應屬當事人互為意思
表示合致,同意一方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
約。此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外,尚有
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甲方(按:天威公司)與丙方(按:
被告)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承受事宜,三方同意成立協
議,條款如下:乙方(按:原告)承受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
後,乙、丙雙方任何一方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一個月以前,
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自前開內容以觀,除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由天威公司
變更為原告,並因當事人變更而另行約定契約終止之條款外
,其餘內容均援用系爭保全契約之規定。足認原告係經被告
同意而概括受讓天威公司於系爭保全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據
此,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規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日期
應以「開通服務報告書」所定開通日為準起算。惟被告抗辯
其與天威公司已合意變更系爭保全契約之期間為105年5月
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並其提出與天威公司間簽立之
合約變更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故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之保全
服務期間已依上開約定而變更,且前開清單之簽立日期為10
6年5月25日,係在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前,原告既承受天威公司因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
務,即受前開變更後期間之拘束,是本件兩造之系爭保全契
約存續期間係迄107年5月10日屆滿,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固約定:「如被告提前解約或違
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等語,有系爭保全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107年2月2日已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5月1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自
承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原告自
始即主張被告中途毀約(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日即107年5月10日一個月前,已以
書面通知原告契約屆期終止之事實為真。據此,被告既已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契約終止1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於契約期滿後終止契約不再續約,兩造之系爭保全契約即
於107年5月10日因期滿而終止。從而,被告並無提前解約
或違約拆機之舉,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請求施工材料費9,73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
安裝所須消耗材料及人工費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
用應由甲方(按:被告)負擔」,天威公司裝機後未向被告
請求施工材料費,應由原告繼受其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施工材料費9,739元云云,固提出系爭保全契約及工程請款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60頁)。然被告否認該工程請款單
之真正,原告亦自承該請款單係原告自行估價後製作者(見
本院卷第58頁),可見上開請款單乃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
非天威公司原始製作之請款單,無從憑此事後製作之請款單
逕認天威公司因替被告裝機而花費9,739元之施工材料費。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天威公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其上亦未
記載施工材料費價格(見本院卷第66頁),則天威公司是否
因替被告安裝保全設備而支出施工材料費,即有疑義。此外
,原告復未就天威公司曾支出裝機之施工材料費及其數額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施工材料費費9,739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7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
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