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52號聲請人比利時商台灣焙樂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卓雁 代理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寄到聲請人之臺北辦公室,經簽收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22日因查無銷帳及託收紀錄,而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10月1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0月1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4月19日屆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克林姆之屋鄭彩琴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比利時商台灣焙樂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5日12,222元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