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鄭志偉 被告 周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或訴外人沃克國際有限公司,期間被告雖有返還部分借款金額,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起陸續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及LINE通訊對話軟體內容為證(見補卷第17頁至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650,000元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