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受扶養人之父親 蔡尚峰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聲請前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6500元證明文件影本。
4.每月支出補習費4000元、註冊費5833元、膳食及生活用品費13
500元、瓦斯費1400元、水電費1250元、交通費500元及扶養二子各6000元及5000元等單據證明資料影本。
5.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6.請說明領取高雄市政府單親補助起迄期間、金額等證明資料影本。
7.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