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森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同案起訴部
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
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95年度虎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7月15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8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鹿
場里南興32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住處搜索,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森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即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
,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又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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