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毛少蘭
蔡崇凱 住同上(
蔡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崇凱、毛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0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崇凱、毛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崇凱於民國(下同)90年至93年間就
讀輔仁大學時,邀被告毛少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壹筆,借款為新臺幣(下同)58,399元,又邀被告毛
少蘭、蔡國珍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壹筆,借
款為58,399元,另邀被告毛少蘭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借款為78,000元,出具撥款通知書共動
用4筆、共計262,672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
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蔡崇凱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
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351,
08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毛少蘭、蔡國珍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崇凱、毛少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