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金萬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於民國98年6月4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於行○○○區○
○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泰林路時,因過失擦撞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告,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竟以此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檢)檢察官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二罪嫌。嗣經板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罪嫌,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35
9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確實以不實事項向司法機關誣
指原告犯罪,以致原告名譽遭受莫大損害,使奉公守法之原
告無端遭其羅織罪狀而感冤抑,精神上所受痛苦可謂非輕。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因多次應訊、測謊所造成的交通費、
薪資損失共13,000元,總計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被撞是事實,當
天也因車禍受傷,並且看到車號後記下來,車號為00-0000
號,顏色是白色的,這車號去報案後有跟警察講,伊很確定
車號就是ZQ-0051號,肇事的人跑掉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傷被
告及肇事逃逸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板檢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核閱屬實。惟按因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負舉證責
任。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實於98年6月4日19時30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
口,遭他人駕車擦撞,造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其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及於其報案後經警製作之機車車損照片4幀附於上開
偵查卷可稽(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30810號偵查卷第15頁反
面、第19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通常發生於一瞬間,除肇
事者能負責任地停車處理事故外,一般受害者大都無法順利
保全證據,則其提供肇事者所駕車輛之車號、外觀供司法機
關調查,即成為受害者不得已之證據保全方式,縱事後經司
法機關調查後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線索為真實,亦不能遽認
其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他人而論以誣告罪責。本件被告於其
遭他人駕車擦撞倒地受傷後,即以此方式提供肇事者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而經警調閱被告所提供之
車號及外觀查證,確有外觀為白色的ZQ-0051號車輛存在,
此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附於上開偵查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向司法機關申告
原告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二罪嫌,尚非全然無因,難認
出於憑空捏造,故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事後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但在積極方面,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係故意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況且,原告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板檢檢察官偵
查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是非已明,並還原告
以清白,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則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交通費、
薪資損失等,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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