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劉玫灃 相對人 張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多起訴訟,聘請律師協助訴訟,已支出許多費用,且伊每月收入之薪資淨額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然需支付房屋貸款近4萬5千元、年邁雙親扶養費近1萬元,及子女之才藝、課後輔導、生活費用近2萬元,實無資力再負擔上訴費用。又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民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73號),其所為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非財產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聲請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本案原審卷第42頁封袋內),其於99、100年度申報所得約各為150萬元、130萬元,名下房地各一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280萬元,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事實,應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