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紋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屏檢慶強 102執助466字第224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紋誠(下稱受刑人)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係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 易科 罰金規定之情形,原執行檢察官卻以102年執字第3650號指揮執行,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執助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屏檢慶強102執助466字第2247
0號函,認為受刑人矢口否認犯罪,心存僥倖圖免刑責,犯罪後之態度已然不佳。而受刑人基於營利之意圖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並違反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害人數眾多。其自承先後給付共犯 楊鎮銘 之報酬即達新台幣20幾萬元,足見受刑人以此不法方式得之獲利應數倍於此,是若准受刑人所犯之本罪得以易科罰金,此無異是受刑人以犯罪之所得支付其刑罰之代價,非但對受刑人不能達到教化之效果,而且亦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對於法秩序之維護當有所礙,社會觀感亦不佳等理由,原執行檢察官未提及上述理由,本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根本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異議人認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二)本案受刑人係初犯,而且也無再從事補習班業務,已無再犯之虞,而相關學生之個人資料也遭檢方當初辦案時予以查扣,已無外洩之可能;而且受刑人犯罪時,現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也尚未修正通過等情,依犯罪時的一般風俗觀念,受刑人所犯並非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就犯罪預防觀點,也無再犯之可能,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實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三)執行檢察官以「若准受刑人所犯之本罪得以易科罰金,此無異是受刑人以犯罪之所得支付其刑罰之代價」為由,為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將數罪併罰制度與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聯結。(四)受刑人因本案,原本經檢方緩起訴,但需支付120萬元,受刑人無力支付,以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改提起公訴,顯見檢方亦認為受刑人有暫不執行之情形,而今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後作為相互矛盾。受刑人家中尚有1名念國中小孩,配偶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全賴受刑人一人支撐,受刑人因心肌梗塞、心臟裝支架,如因而入獄執行,家中遭逢巨變,妻小頓失依靠,將無以維持,為此請求將檢方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因此,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有罪部分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矢口否認犯罪,心存僥倖圖免刑責,犯罪後之態度已然不佳;而受刑人基於營利之意圖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並違反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害人數眾多;其自承先後給付共犯楊鎮銘之報酬即達新台幣20幾萬元,足見受刑人以此不法方式得之獲利應數倍於此,是若准受刑人所犯之本罪得以易科罰金,此無異是受刑人以犯罪之所得支付其刑罰之代價,非但對受刑人不能達到教化之效果,而且亦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對於法秩序之維護當有所礙,社會觀感亦不佳等理由,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執行檢察官批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屏檢慶強102執助466字第22470號函在卷可查。
(二)受刑人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長期僱用駭客楊鎮銘以木馬程式植入學校之網站伺服器,取得學生之資料供受刑人販售或寄發招生宣傳廣告使用或向 吳茂德 購買而蒐集學生個人資料,整理後復轉售他人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足見受刑人犯罪之手段可議,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故執行檢察官認為以非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所陳上開各情,或僅為個人素行,或對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空泛指摘,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是其所請要不足採。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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