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22號、95年度裁字第406號、95年度裁字第1731號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保年資,應比照台金公司人員調任台電、中油、台糖及中鋼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事項或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