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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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26(聲請人誤植為1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人提出之所謂「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其情事內容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無關者,同樣無法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同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71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2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869號、95年度裁字第575號及95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3號解釋意旨,侵害人民行使釋憲聲請權利。又本件非以再審聲請不合法定條件,而係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不應適用而為適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原確定裁定難謂合法。況本件前次聲請再審,所指違背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之理由,再審裁定並無否定論述,應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廢棄原確定裁定,依法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指:「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乃係指後一再審聲請之對象前一「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但後一再審聲請所持之再審理由,仍係前一「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中已作成判斷之部分,而其判斷內容可以是「再審不合法」,也可以是「再審無理由」,並無如本件再審意旨所稱之『以前一「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駁回理由,為再審不合法定條件者』為限。聲請人以上所表示之見解純屬其主觀之意見,並無客觀法理基礎,自不足採。
㈡何況本件據為再審對象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26號確定裁定
,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實係認聲請人前一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非如聲請人在本案中所稱之「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本件之主張內容,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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