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狀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因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訴狀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786號、95年度裁字第1215號及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指本件確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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