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初查核定不服,並對人身保險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7,090元,捐贈扣除額1,700元,申請第一次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人身保險費扣除額7,460元及捐贈扣除額1,700元。惟抗告人除對未獲追認之人身保險費部分表示不服外,更以未經復查程序之儲蓄特別扣除額503元(即取自華南商業銀行382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9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元之營利所得)為訴願標的,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3年9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94年3月15日就上開儲蓄特別扣除額503元申請第二次復查,然而經相對人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追加已確定之人身保險費扣除額部分,均遭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於系爭人身保險費扣除額之爭點,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又本件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1年4月16日至91年4月25日,故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1年4月26日起算,而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1年5月25日屆至,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5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7日始就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就此部分以訴願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聲明相對人應退還違法通知補繳之稅款及依規加計利息部分,因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申請,而逕為訴訟上之請求,此部分起訴亦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列舉方式,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將扶養之直系親屬保險費即 長孫 10,467元及 次孫 6,623元,併入抗告人保險費計算,並未逾每人每年保險費限額24,000元之規定。又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抗告人於94年3月15日申請復查,符合相對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屆滿即94年2月15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的規定,並無逾法定期間等語。
三、經查訴訟案件之審理,須先程序後實體,本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而原判決所持之各項駁回理由,亦均符合現行行政訴訟法制設計,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以上「做為全案各項實體爭點許可進入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程序爭點避而不論,仍然論述實體爭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