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漏報其配偶 許梅 所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配發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320元與3筆緩課股票轉讓之營利所得計300,000元,以及利息所得3筆計17,731元,合計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4,118,051元,經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1,647,159元處0.2倍之罰鍰,計329,400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對該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82號裁定以:原判決就聲請人漏報90年度營利、利息等所得4,118,051元,該漏報行為縱無故意,亦因聲請人89年度因持有台積電股票所生營利所得(股利)既曾申報,而論斷其90年度持有台積電股票所生營利所得未予申報有重大過失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聲請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90年度漏報所得金額中關於台積電營利所得3,800,320元部分,乃其於89年度申報之台積電股票(利)3,881,379元「內」尚未賣出而於90年度尚屬存在者,因此就該部分之股利不需申報云云,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稱: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訴訟當事人應以陳明違法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具體指明違背何者為必要,因適用法律為法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復執原上訴理由予以爭論,並主張原裁定與案內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針對關於股票(利)所得等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