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國家安全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就本件是否係國防事務事件加以爭執,並主張本院先前裁判,將國安局及免職事件均排除於訴外,故意吃案,並製造國防事務假案,偽造87年度裁字第574號、第1216號裁定代替免職事件,未斟酌國防部之答辯書所述有關第三人 賀光勛 因與聲請人購屋糾紛犯誣告罪,致聲請人遭免職事實,多次枉法裁判,相對人國防部無處分國安局官員之權力,竟以違憲免職令、總統退伍令,以上證據本院未經斟酌,將免職事件變為國防事務事件,多次枉法裁判,並以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第33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雖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第33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然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加以爭執,或就原確定裁定之前本院裁定主張有何不當,而對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理由與內容究有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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