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稱:被告朱勝澤於民國94年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嗣因同一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簽結,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仍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云云。
二、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但書固有明文(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次按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十一條於98年
5月20日經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然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5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94年1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被告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作尿液及毒品鑑驗,鑑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毒品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語,有前開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號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一七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乙節,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於94年4月2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第三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卷宗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94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則本案檢察官據此就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行政簽結,尚非無據。
(三)惟依被告在警詢所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94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人購得,且買來後未使用過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在偵查中仍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於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萬華向「阿福」購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號卷第8頁)明確。基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難認有關連,自無從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又被告上開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亦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前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