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娉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娉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娉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楓雅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楓雅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風雅公司)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董奕寬 所有置放該處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360枚,共1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公司。嗣董奕寬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現存錢筒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奕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李娉娉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奕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返還部分所竊金錢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5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僅一時出於貪念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竊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歸還竊款,先前並無證明文件佐證,佐以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懇請給予自新、緩刑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審酌上揭各情,縱未有被告上訴後提出之和解書,亦已以告訴人指訴說明,確認被告歸還竊款乙節,對被告量處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適當,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態度,足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頁),告訴人並表明原諒被告等節,經此偵查及本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