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士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士豪(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臺68線12.55公里處(往西方向),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限速9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9月26日後之99年10月5日到案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1月9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9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覺得伊當時行車速度並沒有這麼快,之前申訴結果僅獲得一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並未見其他如出廠證明書、使用操作保養手冊,以了解儀器測速之誤差值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8線12.55公里處(往西方向),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資訊省道快速公路通車情形與速限統計表、省道快速公路通車里程統計一覽表各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反面),是本件之違規地點應屬快速道路且速限為90公里無訛。又異議人係以每小時111公里之速度,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竹縣警交字第0990027172號函附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三)又「二、...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1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檢定,其規範內容有1.構造及功能檢查2.微波發射頻率檢查3.發射天線之輻射場型檢查4.微波輻射功率強度檢查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檢查等項目,完成各項目之檢測後均須符合第3.8節雷達測速儀各項檢定公差之規定,始可判定檢定合格。三、...依照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7(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依據CNMV91(第1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第4.2節檢定合格印證之規定,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四、...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一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0年7月4日以(100)台電檢量字第258號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拍攝本件舉發照片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經檢定單位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且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節之規定,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⑴.微波發射頻率:工作頻率之±
0.2%以內,⑵.發射天線主波束寬度:不大於24度,⑶.發射天線旁波束與主波束之差:大於15分貝(dB),⑷.微波輻射功率強度:不大於10mW/cm(平方)(CNS614
1),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則依該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於受測者速率小於150km/h時,所偵測之速率誤差值應不大於1km/h,本件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為實施雷達測速儀檢定,結果為:一、構造功能檢查:各項均符合;二、微波發射頻率檢查:頻率標稱值(GHz)24.125,量測值(GHz)24.1388,差值(%)0.06%;三、發射天線輻射場型檢查:主波束寬度:5.0。旁波束與主波束的差:30.3dB;四、微波輻射功率強度檢查(mW/cm(平方)):發射天線前端0.2,機身四周及後方等位置
0.0;五、發射功率的輻射場型檢查(詳本院卷第82頁圖示);六、速率偵測準確度檢查:當設定速率為25、50、
60、70、90、100、110、150(公里/小時)時,差值均為0(公里/小時),設定速率為199公里/小時時,差值為-1公里/小時,判定合格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綜上所述,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過檢定合格,本件異議人行車速率未超過150km/h,其誤差值應在不大於1km/h之合格範圍。此外,本件雷達測速儀附有詳細之使用手冊、維護技術手冊供操作人員作為使用之依據,有前揭使用手冊、維護技術手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54頁),尚難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操作有何不當或失誤之處,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為警依法製單舉發,尚屬有據。綜上,異議人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述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復在有效期限內,並依據相關操作手冊使用,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執勤警員所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毋庸置疑。
(四)又本件舉發照片右上角第3列數值為MOGA0000000A,雖與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號碼MOGA0000000A不同,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攝之舉發照片中右上角之第3列數據係代表檢定合格單號碼,惟該數據並非雷達測速儀器之強制記載事項,因為警員有時會自行登載,有可能出現沒有更新之情況一情,業經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銷售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明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2月
20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00023187號函覆以:本案科學採證違規照片上顯示MOGA0000000A數值,係為前(97)年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定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單號碼,因承辦人員疏失未將98年度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建入相機更新,致DE-9617號採證相片顯示原97年12月5日(原函誤載為2月)檢定合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等情,有該函暨所檢附本件雷達測速儀97年12月5日之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本件雷達測速儀97年度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確實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與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數值相符,綜上,堪認前揭數值不符之情況應係警員資料未予更新所致,又該數值本非強制輸入之資料,已如前述,從而,縱該數據未予更新亦不影響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之功能,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台68線快速公路12.55公里處(往西)時,其行車時速為時速111公里,而有超過速限2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