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軍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八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軍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軍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102年6月4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101年11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至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5856號│字第380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2年度簡字第35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26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5│102年度簡字第352號││確定││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8號│第18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