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原告 林榮招 被告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河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路面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同段)第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路面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智洋 所共有,其上原有約2.2至2.5公尺寬之農用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詎被告於86年間在同段315、317地號土地上興建「稻香社區別墅」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時,為方便其所有之大型工程車進入施工,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巷道闢寬為6公尺;被告並於同年間以興建系爭住宅需對外通行為由,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因共有人林智洋已將其對被告請求補償價金及不當得利之權利讓與原告,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得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地面刨除,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併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年息6%計算,就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推算五年間之補償價金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193元之補償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間在同段315、31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住宅時,因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需經由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鎮○○路○○○巷以至公路,此巷道亦已○○○鎮○○○設路面以供當地居民通行,詎原告當時否認被告有通行之權利,經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被告於興建系爭住宅時,從未將系爭巷道擴寬為6公尺;且依本院前案於87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之筆錄記載,系爭巷道之寬度僅2.5米,路邊並有零星之柏油路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於86年9月15日、86年9月23日在系爭巷道挖掘大洞,阻止被告施工車輛通行,故被告於原告挖掘道後,僅是在原告挖除之柏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鋪設暫時通行,並無擴寬之情事;又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受囑託測量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羅福禎 雖曾到庭證述:該路最寬處約
6米、平均寬約3至4米等語,惟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場道路之位置,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同段313、310、
522、525、526、544等地號土地,而最寬之位置應係在同段525、526、544地號土地上,故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巷道最寬部分有6米。再者,被告興建系爭住宅於87年間已結案,被告10餘年未到現場,亦無拓寬前揭巷道之必要。又系爭巷道業經前案認定為既成巷道,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對系爭巷道並無實力支配,且被告客觀上亦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請求被告刨除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另前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且位居偏僻,原告以申報地價6%計算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路面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刨除路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3元。」,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林智洋所共有,訴外人林智洋業已將其對被告請求補償價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讓與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另被告前曾於86年間向本院對原告等人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訴訟,嗣經本院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住宅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巷道由2.2至2.4公尺拓寬至
6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於前案囑請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證,雖被告否認有原告指之拓寬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1.經查,原告於86年9月15日、86年9月23日在系爭巷道挖掘大洞阻止被告施工車輛通行後,被告曾在原告挖除之柏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鋪設暫時通行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被告100年9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四頁以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 於前案87年3月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承:「現場之道路……有2.2米至2.5米寬,原來以柏油鋪設,後來給被告等挖取,我們建建築房屋時,才以碎石及部分水泥鋪設,……。」等語(見前案87年
3月3日勘驗筆錄第三頁),應可認系爭巷道上之水泥路面確係由被告鋪設無訛。
2.又系爭巷道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分別囑請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87年3月3日其位置係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線範圍內,於100年8月8日其位置係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線範圍內,另前案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則係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線範圍內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0年8月8日勘驗筆錄、該所製作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顯見系爭巷道於87年間之實際位置,確實寬於前案確認之通行位置並將之包含在內;而本院於前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可通行範圍既僅限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則被告就超出此範圍之土地應無通行使用權利自明,是其前所鋪設之碎石及水泥在超出可通行範圍部分即難認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巷道於100年8月8日之位置,大體而言,均落於
87年3月3日測量之位置,有附件複丈成果圖可參,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
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路面,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林智洋已將其對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讓與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興建系爭住宅時,系爭住宅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嗣經前案判決後,始確認可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除施工之目的外,尚有銷售系爭住宅及方便系爭住宅住戶將來對外通行之目的;又系爭住宅已於87年間銷售結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系爭住宅現乃以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之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雙方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前案所確認通行權之實益現仍在存續中,並可認原告確係受有無法使用該通行部分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損害之價金,要難認無理由。又前案確認被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0.84平方公尺乙節,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審酌被告前揭確認通行權之目的、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544元(均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函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系爭巷道現係系爭住宅對外唯一通行道路等情,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價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6%計算應不為過。經以此計算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5月25日(含)往前推算五年間之補償金應為11,561元【70.84平方公尺×544元×6%×5年=11,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往後每月之補償金應為193元【70.84平方公尺×544元×6%×1/12年=19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3元,亦有理由,爰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主文第二項尚未到期部分,因無從為假執行宣告,故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准許,爰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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