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素惠與 詹美琴楊瑞斌 夫婦分別為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2號「 羅浮 名宮透天社區」之住戶,且為同棟併連透天別墅之鄰居,雙方前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迭有糾紛。楊素惠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32號前,認在雙方住處中間詹美琴所擺放之水桶有礙住家風水,遂朝水桶內吐口水,此舉適為詹美琴發現,即質問楊素惠,楊素惠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詹美琴所有之水桶舉起摔落地上,損壞詹美琴所有之水桶,足以生損害於詹美琴。詹美琴見狀上前制止,楊素惠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詹美琴頭髮,並趁隙以牙齒咬向詹美琴之左手臂,致詹美琴受有左前臂咬傷3乘2公分之傷害。楊素惠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於前揭社區開放式中庭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附表所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詹美琴、楊瑞斌,均足以貶損其2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美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素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瑞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詹美琴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報告、辱罵現場照片及社區現場圖、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毀損及傷害照片4張。
(五)被告楊素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咬傷告訴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因遭告訴人母女摔到地上,告訴人的手壓在伊身上,伊基於自衛才反咬告訴人;又伊並未弄破告訴人之水桶,係告訴人自己大力摔破水桶,與伊無關;另伊均係在自宅內辱罵,因建築物為人車分道,聲音會很大聲云云。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琴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所述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與證人楊瑞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勘驗報告、社區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等為證,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咬傷及辱罵情事,益徵告訴人所言應非子虛,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桶,並於附表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及證人楊瑞斌等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傷害部分,被告辯稱伊當時因遭告訴人母女摔到地上,告訴人的手壓在伊身上,伊基於自衛才反咬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為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16頁),惟其說法顯然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不符,而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及其2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肢體拉扯衝突中彼此互毆均有受傷,並無從證明孰先孰後,況被告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先行侵害,是渠等互毆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⑵又就毀損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大力摔破水桶,
與伊無關云云,惟查,本件衝突源起於告訴人指責被告吐口水至告訴人之水桶內,為雙方所是認,衡酌當時情狀,被告聞言於盛怒下徒手摔破告訴人之水桶,尚屬合理之推論,是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未悖於常情,應非杜撰捏造;且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佐以本件毀損犯行之事發地點為前揭社區開放式中庭內,告訴人縱屬至愚,應無可能不私底下,反而在上述社區住戶及其他訪客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並當著被告面前公然摔壞水桶,藉以求得對被告提告毀損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附表所示內容
之情,惟辯稱均係在自宅內所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迄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確有在其住處門口或2 樓陽 台上辱罵告訴人及證人楊瑞斌乙節,堅指不移,並經證人楊瑞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稽之被告住處係磚牆隔間,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隔音效果非差,倘被告果於自宅內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如何能在室外清晰錄得被告之聲音及內容?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以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在被告家門檻裡面,經被告發現後拿去報案等語置辯,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此已為告訴人當庭否認,且觀諸上開拾得物收據所示,被告拾得告訴人錄音筆之時間為100年2月22日,距本件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年,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於本案將錄音筆放置在被告住處門檻內錄音之行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末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被告住處門口或2樓陽台上,以附表所示言語,諸如「垃圾性」、「沒見笑」、「白賊性」、「做一個警察了然唷」、「瘋 查某 」、「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及任職警察之證人楊瑞斌,足使自由進出前揭社區開放式中庭內之社區住戶或其他訪客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此觀告訴人在自己住處門口錄音蒐證即能清晰錄得被告之聲音及內容自明;又上開「垃圾性」等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及證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足認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垃圾性」等詞侮辱告訴人及證人,衡情已使其2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其2人之聲譽及人格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次傷害罪、1次毀損器物罪及4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不思和諧共處,用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並破壞告訴人之水桶,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更多次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證人楊瑞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渠等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侮辱內容│├──┼──────┼───┼──────────────┤│1│98年12月9日│在被告│做一個警察│││晚上7時許│位於「│垃圾性││││ 羅浮名 │騙 肖惟 ││││宮社區│做一個警察欺負善良的老百姓││││」住處│沒見笑││││門口│惡毒│││││警察是人民的媬姆│││││他是自私自利的│││││講話白賊性│││││白賊性│││││黑白講│││││詹美琴講話白賊性│││││了然唷│││││做一個警察│││││了然唷│││││講話白賊性│││││會受到報應就是你詹美琴│││││了然唷做一個警察呢│├──┼──────┼───┼──────────────┤│2│99年1月7日晚│同上│瘋查某、瘋查某妳、瘋查某、瘋│││上7時20分許││查某、瘋這款│││││半夜做賊啦│││││警察某半夜做賊啦│││││垃圾性、黑心肝│││││垃圾性、黑心肝啦│││││做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欺負我善│││││良老百姓,垃圾性│││││打人還說嘸影、白賊性啊!還發│││││什麼誓…│││││發誓他全家死了了│││││我就是要我要發誓,…他家死了│││││了│││││我要發誓…詹美琴啦!我要發誓│││││他家,他家死了了│││││垃圾性,我要發誓,他家死了了│├──┼──────┼───┼──────────────┤│3│99年1月27日│在被告│做賊啦│││凌晨零時20分│位於「│做人惡毒性│││許│羅浮名│惡毒、惡毒││││宮社區│騙 肖耶 ││││」住處│做警察了然唷││││2樓陽│跟做賊同款││││台上│瘋查某│││││瘋查某│├──┼──────┼───┼──────────────┤│4│99年2月8日凌│在被告│垃圾性│││晨2時許│位於「│做賊講真的││││羅浮名│一點人格都沒有││││宮社區│詹美琴││││」住處│笑死人││││2樓陽│做一個警察仔某││││台上及│人格像垃圾鬼││││住處門│穿一條內褲出來││││口│喔!就揚耶啦│││││…他全家死了了│││││他說他全家要死了了│││││做賊第一會│││││就是詹美琴│││││垃圾鬼、垃圾鬼│││││瘋查某大家都不睏對嗎│││││瘋這樣會吐血│││││惡毒│││││瘋查某、瘋查某你│││││騙肖耶│││││半夜在做賊│││││詹美琴│││││瘋查某│││││詹美琴瘋查某│││││幹你娘│││││心肝惡毒到嚇死人│││││詹美琴、詹美琴│││││夫妻都心肝惡毒│││││惡毒、惡毒、惡毒│││││心肝惡毒的會嚇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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