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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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育成係原設於新竹縣○○鄉○○村○○街○段○○○號「育華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解散)之負責人,並在新竹縣○○鄉○○街○段202之2號經營「育華賽車場」,提供時速50公里之小型賽車給遊客在該賽車場內駕駛而收取費用,乃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提供予遊客駕駛之小型賽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駕駛中因車輛高速行駛發生撞擊時,導致駕駛人因撞擊力之慣性作用使身體與車體發生撞擊或被拋出車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而應提供具有防止之安全帶等安全設施;且前於93年間,有遊客駕駛鍾育成提供之小型賽車,不慎撞擊車道旁之護欄,因欠缺固定、防免駕駛人在駕駛座撞擊車內設備或飛出車外之安全帶設備,致該名遊客受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5898號提起公訴,嗣因該遊客撤回告訴,始獲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詎鍾育成仍疏未注意加裝安全帶或其他保護遊客之設備,亦不強制遊客配戴安全帽,僅在賽車場內設告示提醒該活動具有高危險性。迄9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中午12時許, 羅金榮 至新竹縣○○鄉○○街○段202之2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育華賽車場」,駕駛鍾育成所提供之小型賽車,於行駛中不慎撞擊車道旁之輪胎護欄,因該小型賽車欠缺防止駕駛人發生撞擊時緊束駕駛人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之安全帶設備,致羅金榮之右前胸與駕駛座前之方向盤發生撞擊,因而受有胸骨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急診。
二、案經羅金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未載明「育華賽車場」位於新竹縣○○鄉○○街○段202之2號之地址;且告訴人羅金榮係於「98年12月13日」前往育華賽車場駕駛小型賽車,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日」,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羅金榮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小型賽車,高速衝撞護欄而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30頁、本院卷第64至76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竹東榮民醫院99年9月24日函覆之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誤載急診日期為98年12月3日業已於100年10月14日竹醫醫字第1000005474號函更正為98年12月13日)、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勘驗現場筆錄(見他字卷第21頁)、育華賽車場跑道現場繪製圖(見他字卷第35頁)各1份、育華賽車場場內(含張貼標語、車道全景及車禍處所)照片共20幀(見他字卷第37至46頁)、竹東榮民醫院於
100年10月14日竹醫醫字第1000005474號書函檢附之告訴人X光片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應認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賽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榮所受傷勢之疑義,雖據證人及告訴人羅金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受有右前胸第3根肋骨骨折等語,並經公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所拍攝之X光片暨署立新竹醫院99年新醫診字第01422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1、證人於99年1月20日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片,經診斷後病名為「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9年新醫診字第01422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與案發當日證人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診斷之「胸骨挫傷」、「無胸骨或肋骨骨折」之結果,迥不相同。
2、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竹東榮民醫院、署立新竹醫院相互就他院所拍攝證人胸骨之X光片為醫學上之判讀,是否確有胸骨骨折或移位之情形,業據竹東榮民醫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竹醫醫字第1000005474號函暨病歷摘要回覆表示:「署新醫院之胸部(正及側面)影像,其第3肋骨(右側)和本院之胸部X光影像位置相同,至於署新醫院之X光影像,因模糊,無法判定有無其他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據署立新竹醫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7068號函,表示:「竹東榮民醫院之X光片有拍攝到右側第3根肋骨部位;無明顯第3根肋骨骨折或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證人分至竹東榮民醫院、署立新竹醫院拍攝之
X光片部位相同,且其於受傷當日在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拍攝X光片時,並無明顯可清晰辨識有改變、移位或骨折之現象。
3、證人曾於案發後之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9日前往丞太中醫診所就診,有丞太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影本4張、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在卷足憑,診療內容包含外敷藥膏、傷科處置、理筋手法、熱敷、疏理肋間、摸擦法、坐式擴胸法等,非僅僅消極靜置傷部,衡諸一般常理,骨折之處經大幅動作即疼痛難耐,上述積極處置應非妥當骨折處置方式,證人胸部是否確有骨折之情事,並非無疑,是證人此部分所言應不可採。甚或證人於98年12月13日受傷後,因受上開疏通筋骨之積極療法而造成傷勢變化、加劇,亦屬可能,縱認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受有「右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勢,殊難認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以案發當日竹東榮民醫院「胸骨挫傷」、「無胸骨或肋骨骨折」之診斷結果較為可採。
(三)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賽車場內有提供安全帽,標示牌上有寫;伊會選擇不在小型賽車上設置安全帶,係為避免車輛翻覆時遊客無法及時逃脫,兩害相權下捨棄設置安全帶之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應有預見車輛衝撞雖未翻覆,仍有使遊客致傷之可能,且先前確有發生遊客於賽車途中彈出車外受傷之案件,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8至49頁),被告歷次教訓至今,仍未採取積極保護措施,縱係出於防免更嚴重之傷害,惟依其專業判斷,應仍有其他降低衝撞強度之設備,被告所辯應無法免責於業務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四)另於本院審理時,比對他字卷末證物袋內之告訴人模擬駕駛小型賽車之照片,其胸前位置確係正對方向盤,業經本院當庭判讀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未設置安全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胸前挫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鍾育成係「育華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在新竹縣○○鄉○○街○段202之2號經營「育華賽車場」,提供小型賽車給遊客駕駛而收取費用,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中三字第10034706820號函,及檢附之「育華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26頁、第28至47頁),乃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最後對犯行認罪,且告訴人傷勢輕微,惟審及被告多次因場所安全性不足致遊客受傷,仍未見積極改進之情,復衡酌被告幾番調解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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