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柔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柔榛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一段之左轉保護4時相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世賢路二段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須等該處路口左轉綠燈亮時始得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北港路由東往西之西向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袁科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式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袁科昇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被告趙柔榛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