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行動電話」後應補充「(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19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8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場,甲○○使用其NOKIA牌、型號8800、金色行動電話與 賈寶傑 通話時,向甲○○表示要與賈寶傑通話,甲○○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乙○○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向其追討行動電話時,向甲○○謊稱已歸還,並於同日11時許,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裝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所有予以侵佔。嗣甲○○報警處理,經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 連坤 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序號通聯及門號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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