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上訴人甲○○
10之1號乙○○
10之1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第二七四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三五號、第五0三號、第五八八號、第二三一0號、第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參加者包括 劉瑞琴 等人共二十七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甲○○與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七會時未經劉瑞琴同意假冒 吳臺玉 (為劉瑞琴所用之名義),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八會時再未經 徐貴枝 同意假冒 羅來妹 (為徐貴枝借用名義)之名義標會;並均以七千元之利息標取會款,其冒標方法為推由乙○○偽造吳臺玉、羅來妹之署押,製作成吳臺玉、羅來妹名義之標單,進而持該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加開標以行使之。二人因而每會各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二十一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二萬元,共四十二萬元,兩會合計詐取八十四萬元,致生損害於吳臺玉、羅來妹、劉瑞琴、徐貴枝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中徐貴枝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甲○○跳票後才從互助會會員 鍾國標江惠珍 處知悉上情」等情;如果無訛,似認召集互助會、偽造標單、冒標借款、收取會款均係乙○○所為,甲○○似未參與偽造文書及該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然上訴人兩人究竟於何時,如何謀議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永慶門窗中心,甲○○供承:八十五年後該門窗中心如何調度資金乙○○較清楚,伊召集互助會週轉等語,據認甲○○辯稱其與本案互助會無關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理由㈢);惟甲○○若自八十五年起,運用乙○○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能否據以推論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與乙○○共同謀議冒標之事實?非無疑竇。且依卷內資料,乙○○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該互助會是否由你與甲○○共組?)否,我一個人做的」(見訴字卷第二四頁),此有利甲○○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亦未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於理由中論述:「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即嫌速斷;且既於事實欄載稱甲○○未參與行為之分擔,為同謀共同正犯,竟又於理由欄說明甲○○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參加者包括劉瑞琴等人共二十七會,每會每月二萬元;甲○○與乙○○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七會、同年十一月十日第八會,分別假冒吳臺玉、羅來妹之名義標會;二人因而每次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二十一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二萬元,共四十二萬元,兩會合計詐取八十四萬元;惟原判決理由欄就何以認定乙○○召集上開互助會共有二十七位會員,每會二萬元,而每次冒標詐取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依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員中除會首為其自己外,甲○○亦為會員之一,且仍為活會,倘若無訛,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於第七會、第八會冒標時,實際已進行六會(即連同會首,共有六會死會),連同會員甲○○,剩下之活會為二十一會,則甲○○是否可能向其自己詐取會款?剔除甲○○活會部分,上訴人等是否每次會期詐取四十二萬元?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審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認定:「甲○○、乙○○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推由甲○○持上揭帳戶,不能兌現之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期)、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期)、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期)、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AA000000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向 黃美婷 詐借得同額現款」等情,理由並敘明有卷內上開支票足憑(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卷內資料,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見偵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四頁),A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見同上偵字卷第六頁),原判決上引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違誤。
(四)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㈣認定,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甲存帳戶中餘額僅剩一千餘元,明知無償還能力而持無從兌現之上述五紙支票,向告訴人江惠珍、 江發應 、黃美婷等調現或交換支票,遽認甲○○、乙○○共犯詐欺犯行;惟依卷附甲○○之新竹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記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尚且支出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支出後,餘款尚有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見上更㈠字卷㈠第六九、七0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未據原判決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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