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第二七四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三五號,第五○三號,第五八八號,第二三一○號,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與戊○○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設立永慶門窗中心,己○○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該門窗中心初始經營水泥加工建材,後改為門窗中心。然於八十七年間二人明知上開門窗中心營運不佳,仍陸續以每月一分至三分之利率向他人借貸,或不惜被重利盤剝,以為於十分之利率向地下錢莊告貸。嗣明知已週轉不靈,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推由己○○於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中,趁機冒標詐取會款,或推由戊○○向乙○○詐借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詳情如下:
(一)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參加者包括丑○○等人共二十七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永慶門窗中心採外標方式開標。詎戊○○與己○○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第七會時未經丑○○同意假冒 吳臺玉 (為丑○○參加互助會所用之名義),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八會時未經庚○○同意假冒 羅來妹 (為庚○○借用加入戶助會所用之名義)之名義標會,而推由己○○偽造吳臺玉、羅來妹之署押,進而持偽造私標單,參加開標,均以七千元之利息詐標上開二次之互助會款,每會各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二十一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二萬元,共四十二萬元,兩會合計詐取八十四萬元,致生損害於吳臺玉、羅來妹、丑○○、庚○○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中庚○○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戊○○跳票後才從互助會會員 鍾國標 、乙○○處知悉上情。
(二)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己○○共同冒標後,明知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第六○四一六四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僅剩一千餘元,已無力兌付,竟復續以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佯稱欲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融資,而以自己之前開已無資力之帳號內四張支票(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元,以高利率誘使乙○○受騙,致向乙○○詐借同額支票轉向他人調現,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則因上開票款而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三)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持上開不能兌現之AA0000000號,四十五萬元支票向丙○○詐借同額現款,支票屆期亦兌款無著,江發應始知受騙。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明知已無償付能力,仍向辛○○詐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向丁○○詐借四十一萬元及二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庚○○、丑○○、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戊○○辯稱,永慶門窗中心是己○○在經營,民間互助會是己○○招的,其有向民間及地下錢莊借貸,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累積債務二千七百萬元,其沒有幫己○○招會員,也沒有主持開會,也沒有收會款,其亦不知己○○偽造吳臺玉、羅素妹名義冒標。其有向乙○○借用支票,但沒有說要向新竹企銀融資借款,因為客人不要伊的支票,故才向乙○○借票。己○○辯稱,其有招募民間互助會,然其係向丑○○(以吳臺玉名義參加互助會者)、庚○○(以羅來妹名義參加互助會書)借標,並無冒用吳臺玉、羅來妹名義標會,向外借票都是戊○○進行,民間互助會則由其處理者云云。
二、第查,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是其將吳臺玉之名義及標金七千元及將羅來妹之名義及標金七千元寫於標單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答辯狀辯稱:「庚○○原標得會款,經兩造同意與戊○○互換,亦即戊○○之活會給予庚○○(羅來妹),戊○○變成死會(見同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戊○○、己○○於原審復坦承:「我們一起做,八十四年間開始做」(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戊○○:「八十五年門窗中心營運異常後如何調度資金,我太太(指己○○)較清楚,八十四年五月後,我招互助會週轉」;己○○:「八十五年,告訴人借錢給我是每月三分利,方法是以會錢、現金、票互換方式。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會標完後丑○○過來, 劉姿吟江明祥 的太太,戊○○在現場」。戊○○:「標會很多人抽簽,我們是借他的會來標,如果我偷標,為何吳臺玉十一月份還繳會錢,我們是在相借標的,庚○○說要得尾會」(見同卷第二八九頁);戊○○:「二萬元的會錢(指庚○○的)是我繳,我是以利息抵會錢,他會錢都繳一千元」各等語(見同卷第三一二頁)。綜上諸情,堪認被告戊○○、己○○共同經營永慶門窗中心,共同以招募民間互助會,以支票向外調借籌措資金,供該永慶門窗中心周轉,故冒標,詐借支票均係彼此商量後,推由另一人出面為之。從而,被告戊○○辯稱,民間互助會是己○○在負責,己○○辯稱,向外借票係戊○○一人所為,均係飾卸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三、次查,庚○○並未同意被告等借用羅來妹名義標會,丑○○亦未同意被告等借用吳臺玉名義標會等情,已據庚○○,丑○○迭指不移,證人 鐘國標 於原審亦結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羅來妹標單上姓名及金額係己○○所填寫,於丟入罐子內後,己○○叫其抽籤,結果羅來妹抽中云云。至己○○雖謂 徐素珍 可證明庚○○同意與戊○○互換,然徐素珍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訊中均證稱,其事後聽己○○與庚○○說,庚○○的會以活會論。然活會就是活會,豈有活會論之理,此乃因己○○冒標後,庚○○與之爭論,己○○、戊○○迫不得已,才以戊○○之活會交換庚○○之死會之權宜措施,才以活會論。據此,被告戊○○、己○○冒標丑○○、庚○○之會款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四、又戊○○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第六○四一六四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僅剩一千餘元,此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竹企銀公館字第二十一之一號覆函載明在卷可稽,顯已無償付能力,被告己○○既參與控管籌措該永慶門窗中心之財務,對此應有所瞭解,然竟推由戊○○持該帳戶之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總共八十九萬六千元支票,向乙○○詐借同額支票,轉向他人調現,持該同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向丙○○調現,凡此亦經乙○○、丙○○分別指訴甚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在卷佐證,而被告等向辛○○、丁○○詐借部分,亦據張、江二人指訴綦詳,顯有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明知無償付能力猶向他人詐借現款之事實,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標單上有姓名、金額,足認為是準私文書。核被告戊○○、己○○行使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庚○○等及二十活會會員(第七標、第八標均係冒名詐標,其仍以活會向被詐標收取會款,故被詐騙會員均為二十名)等之財產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詐術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騙取會款,及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人詐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雖亦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詐欺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對象為互助會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及二次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等詐取辛○○、丁○○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至於原審判決雖謂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即陸續以己○○之支票佯稱客票向丙○○詐借現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事實欄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詐借之四十五萬之部分除外),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庚○○調借現金一百二十餘萬元,於八十六年間向壬○○標會後即拒繳會款,戊○○復以周轉為由,向 周榮肇 調借支票,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子○○詐借現款共一百十五萬元,己○○以女兒 李秀蓉 名義參加丑○○之互助會,於標取後,拒不繳交會款,己○○、戊○○參加甲○○之互助會於標取後,即拒不繳交會款,彼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仍向癸○○詐借款項,因認被告等亦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事實,辯稱向上開被害人借款的,均有支付利息一至三分,且借款期間均長達半年以上,且未曾使用詐術等語。訊之丙○○、庚○○等亦均指稱被告等借錢時有支付利息,且未供述被告等有施用任何詐術,從而自難令被告等負此部分之詐欺罪責,因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理由六所述之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二人於經營不善後,仍不知節制,復招募民間會詐標會款,且再為向外舉借,犯罪後不惟飾詞卸責,且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據丟棄,故其上署押不復存在,因而不予諭知沒收,合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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