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簡吟 如
吳國萍
王廷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相 對 人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相 對 人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斯克馬貿易有
限公司、宏堡紙業有限公司及吳其鴻間108年度雄補字第42
3號給付工資等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
000-D-048號、第0000000-D-057號、第0000000-D-040號
審查表在卷為據,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