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王O青
被 告 徐O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O傑為高雄市○○區○○路○○○○號選物
販賣機(下稱娃娃機)店經營之場主,原告向被告承租該場
址左1、右1位置之機台共2部,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
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需繳付一個月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含押租金約
定),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15日告知已將該店經營盤讓予
蔡O棋(該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故原告就該店選物販
賣機之合約均移轉予蔡O棋,惟被告上開租約移轉未經原告
同意,原告亦不同意,故於107年8月16日將承租之機台返
還被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或蔡O棋應將押租金12,0
00元(計算式:6,000元×2部=12,000元)返還予原告;
另原告業已支付107年8月8日至同年9月7日之租金12,0
00元,自107年8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至同年9月7日之租
金8,800元(計算式:日租金200元×22日×2部=8,800
元)應屬溢繳,原告基於債務人不明而對被告及蔡O棋2人
提告,要求被告或蔡O棋將上開20,800元返還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2,000元、溢
繳租金8,800元及營業損失為90,000元、本業營收損害30,0
00元,案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下稱前案)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件再行請求給付押租金12,000
元、溢繳租金8,800元,實屬重複起訴。且依兩造間契約之
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返還押租金,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7年9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押租金12,000元、溢繳租金8,800元
,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90,00
0元、本業營收損害30,000元,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
1983號受理在案,且該案件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敗
訴,並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前揭107年度雄簡字第
198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主
張內容,就押租金12,000元、溢繳租金8,800元確屬相同
,係屬先後重複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此部分亦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要求法院為審理,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蔡O棋所為請求,
另由本院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