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鄭元程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元程因竊盜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於109年9月11日起羈押聲請人即被告3月,復於109年12月8日裁定自109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聲請人即被告身著女裝所攝照片等資料,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即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前於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時認定明確,又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衡諸聲請人即被告本件涉犯多次竊盜暨加重竊盜罪嫌,時間、地點密接,犯案手法類似,而聲請人即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近6月,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聲請人即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如未予羈押,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依其犯案模式等節觀之,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事。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罪嫌,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警政單位對其所為難以完全控管,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所陳母親中風無法工作等語部分,原非在本院審酌之羈押原因內,自與本案無涉,如聲請人即被告有轉介社福單位之需求,得具狀後由本院轉介新北市政府社福單位,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