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白黃春
白惠敏 白惠婷 白明哲 白惠淑 白惠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白黃春對 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惠敏、白惠婷、白明哲、白惠淑、白惠錦各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白黃春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原告白惠敏、白惠婷、白明哲、白惠淑、白惠錦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白黃春對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白惠敏、白惠婷、白明哲、白惠淑、白惠錦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 郭銘鴻 與被告連帶給付白黃春對新臺幣(下同)1,887,675元,應給付白惠敏、白惠婷、白明哲、白惠淑、白惠錦(以下合稱白惠敏等
5人)各81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因郭銘鴻以6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白黃春對1,779,34
0元,應給付白惠敏等5人各708,467元,及均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 白清國 於98年7月27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白黃春對,行駛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道路6.4公里處外側車道,遭郭銘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駕駛座側邊,致系爭車輛擦撞右側護欄,白清國因此受傷,並自右後車門脫困後,倒臥系爭車輛後方,白黃春對則下車向來車示警,並為呼救。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事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煞停或閃避,而撞擊系爭車輛,及將倒臥車後之白清國撞飛10餘公尺,白清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部鈍傷併腹部出血而死亡。白黃春對係白清國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白清國及
5名子女扶養之必要;其受扶養權利因白清國死亡而受有損害137,675元。白惠敏等5人為白清國子女,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白清國之殯葬費,而受有損害334,000元(即每人分攤66,800元)。又白黃春對及白惠敏等5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精神慰撫金,總額分別為白黃春對2,137,675元,白惠敏等5人每人各1,066,8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150萬元及郭銘鴻賠付之損害金65萬元後,白黃春對仍受有損害1,779,340元,白惠敏等5人每人仍受損害708,4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白黃春對1,779,34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白惠敏等5人各708,467元,及均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則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支出殯葬費334,000元,白黃春對對於白清國尚有4年之受扶養權利及每月以18,450元計算扶養費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為真實:
(一)白清國因系爭事故而死亡。
(二)白黃春對為白清國之配偶;白惠敏等5人為白清國之子女。
(三)被告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42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白惠敏等5人已支出殯葬費334,000元,且均屬必要費用。
(五)白清國於事發時尚有扶養白黃春對4年之能力。
(六)白黃春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450元;受白清國及白惠敏等5名子女扶養。
(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並平均分受之。
(八)原告已受領郭銘鴻賠付之損害金65萬,並平均分受之。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若干?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郭銘鴻先追撞白清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擦撞右側護欄,白清國因此受傷嚴重,倒臥在系爭車輛後等待救援時,遭被告追撞致死,認被告應與郭銘鴻就白清國死亡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白清國於第一次追撞事故後,尚能自右後車門爬出車後,顯見僅係傷重,並不當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告再次追撞,將白清國撞飛10餘公尺,致受有頭部外傷等致命傷而不治死亡,核係另獨立導致死亡之原因,則應由被告就白清國死亡之結果,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嗣後因與郭銘鴻成立和解,同意自損害金額扣除和解受領之65萬元,並未不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判斷者乃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正當。
六、經查:
(1)本件被告對白惠敏等5人支出殯葬費334,000元,平均每人支出66,800元;白清國於事發時尚有扶養白黃春對4年之能力,白黃春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450元並不爭執,則以白清國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6分之1,並扣除霍夫曼式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7,675元,原告此部分關於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白清國因此次車禍死亡,渠等身心因之受有重大痛苦,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喪失至親白清國,白黃春對並因目睹配偶車禍死亡,造成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白惠淑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96年、97年薪資分別為252,676元、120,751元,原告白惠錦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96年薪資所得為164,890元,原告白明哲國中畢業,名下有豐田牌自小客車2部,原告白惠婷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白惠敏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96年薪資所得為211,187元,原告白黃春對,名下有日產牌自小客車1部、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2筆;被告高職畢業,除投資1筆外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50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凌晨,地點位於快速道路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甫發生事故、在現場等待救援之白清國,固有過失,惟究屬突發狀況,情節尚非重大等情,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痛失至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黃春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0元、原告白惠敏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白黃春對主張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137,67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137,675元;原告白惠敏等5人主張受有喪葬費66,800元之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理賠,每人平均受分配25萬元,應自請求之賠償額扣除之。又原告自郭銘鴻受領和解金65萬元,並同意白黃春對扣除其中108,335元,白惠敏等5人各扣除其中108,333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白黃春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340元;白惠敏等5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308,46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白黃春對779,340元;應給付原告白惠敏等5人各308,46
7元,及均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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