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應修正為「左眉撕裂傷及頸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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