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經減刑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經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裁定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均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壽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