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外,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上訴人係
單獨一人與告訴人二人互毆,沒有夥同其他人,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不是伊一人所造成云云。訊據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上訴人與六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接續以數個舉動同時傷害告訴人己○○、戊○○,而侵害二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傷害罪。原審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及戊○○成傷、其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另審酌上訴人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而不再追究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為憑。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人,係基於單一整體之傷害犯意聯絡,以接續毆打之1個傷害行為,共同出手毆打傷害己○○、戊○○成傷。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雖否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約6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己○○、戊○○,但己○○、戊○○堅指上情,且互核渠2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出手毆打己○○、戊○○,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該約6名男子均係成年人。又被告因認己○○、戊○○擅自使用被告麵線攤之塑膠椅,而心生不滿,方與約6名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己○○、戊○○,以此情而論,被告等出手毆打己○○、戊○○之所有舉動,應視為整體之1個傷害行為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及其共犯等於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整體之傷害故意,以接續毆打之1個傷害行為,共同出手毆打己○○、戊○○成傷。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己○○、戊○○成傷,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傷害之手段、己○○及戊○○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廣場,不滿己○○、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麵攤之塑膠椅,夥同不詳男子約6人,共同出手毆打己○○、戊○○,致己○○受有頭臉部鈍挫傷、耳頸胸部多處及腳趾擦傷,戊○○受有頭頂紅腫、嘴唇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己○○、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己○○、戊○○、丁○○(承辦警員)之證詞,照片,診斷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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