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恐嚇被害人之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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