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洪維駿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
2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日20時44分許,假冒讀冊生活購書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羿豪 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會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羿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羿豪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23時39分許、翌(3)日0時4分許,分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3985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2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當日甫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CKEN」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自稱「CK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2家銀行帳戶資料,其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核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係於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當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CKEN」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語(見第26205號偵卷第15、102頁、本院卷第
134、176頁),再參諸前案告訴人陳羿豪遭詐騙之時間為10
7年7月2日,而本案告訴人 彭靖雯 、 李宜蓁 、 黃卜君 遭詐騙之時間,則為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時間極為密接,且該詐欺集團所實行詐術之手段亦屬相仿(以假冒讀冊生活商家或購物商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有作業疏失,誤植訂單或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之方式),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徵諸1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悖離常情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上開所辯相互以析,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係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寄交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綜上,本案與上開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然同一案件既有前案簡易判決確定在先,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係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