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列「仍於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後方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忠勝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被告張忠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勝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28日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