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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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怡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怡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叁公克、零點伍貳叁叁公克、壹點叁陸肆零公克、零點零叁零叁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勺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紀怡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怡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戒治期滿。
另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 於108年3月5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共
2.5719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勺子2支、手機3支、現金2萬6700元及帳冊1本(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紀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表、現場查獲照片10張│器等物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扣案透明粗顆粒結晶4包,│││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經鑑驗後,均檢出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號鑑驗書│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怡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勺子2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9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3支及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