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發
黃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發前與告訴人 張明輝 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建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告訴人張明輝住處前,由被告楊慶發以指揮所飼養之狼狗啃咬告訴人、阿桐則手持棍棒、被告楊慶發與被告黃建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1公分,胸部、背部及腰部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