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且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過慈濟醫院醫師認定病情已經緩和,同意其請假後
始離開醫院,被告甫離開醫院,隨即犯竊盜罪,其被警察帶至警所時,尚能陳明其胞兄 李文雄 之住處電話,苟其當時心神喪失,如何能記憶其兄電話?且被告於員警訊問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已經查獲員警到庭證述在卷,且即使被告之輔佐人李素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僅強調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乃原審竟認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亦有未合等語。
按精神是否耗弱或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症狀發作之心神喪失狀態,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身心科主治醫師 陳嘉祥 依據被告精神分裂症病史及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特性判斷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五八頁),檢察官僅依據被告於「犯罪後」所呈現之行為外觀,並未參酌有關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即遽指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據以指摘前揭精神鑑定有所偏頗,尚嫌輕率,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蔣有木
法官何方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