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
訴訟代理人  簡宗圻
被   告  王治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清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82之1號
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
五十一元及B2私有停車位清潔費三百元,合計二千一百五十
一元(計算式:1,851+300=2,151)之義務,如其積欠應
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
9年8月止,欠繳十二個月共計二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計算
式:2,151×12=25,812)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未繳,雖伊曾
於9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8
年度管理費收費總表及社區規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查本件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
其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欠繳十二個月共計二萬五千八
百一十二元之管理費,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前揭管理費及約定遲延
利息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五千八百一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2月15日翌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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