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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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劉邦鑫
楊逢豈
被 告 李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金額之部分變更為二萬三千一百
四十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
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 施皇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因被告
於民國98年4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三輪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復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
施金斌 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經該處因紅燈而停等時,遭被告
駕駛三輪車由後撞擊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後側,系爭承保汽車
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承保
汽車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施皇恩,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伊自得代位行使施皇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伊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將
伊所支出之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
合計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草圖)、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救援卡、系爭汽車
之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及施金斌之調查筆錄與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表與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
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
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
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
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駕車前已經飲酒,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乙情,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九八,揆諸上開研究結
果,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再
依施金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駛於桃
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直行,當我到達肇事地點正停等前
方路口(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號誌紅燈,突然遭到被告駕駛
拼裝車(無號牌三輪車)從後方追上來發生車禍。是對方拼
裝車(無號牌三輪車)右前方碰撞到我自小客車左後側,我
車左後側及後掀背門均有凹陷受損等語,與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符,則被告駕駛三輪車,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之際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在
其前方由施金斌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
距離,適施金斌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因紅燈而煞停,被告
所駕駛之三輪車避剎不及,而自後撞擊施金斌所駕駛之系爭
承保汽車,足見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是系爭
承保汽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
就修復費中零件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連同工
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即屬於法有據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日(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0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