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窈意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 告 林猷 烔即臻美美學診.
原名典範診所-典.
黃綺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伊前在餐廳從事駐唱等表演工作,因手臂有一魔羯座圖騰
之黑色刺青,遭餐廳經理認為不妥而影響伊之工作,伊遂於
民國96年9月間至被告 林猷烔 開設之臻美美學診所詢問除刺
青手術,由被告黃綺烽擔任診療醫師。被告黃綺烽經檢視後
,告知伊可以將刺青「除到好」,治療結果如被告診所出具
之術前術後比較圖般可以回復正常膚色,伊遂同意接受被告
黃綺烽治療,並於96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及16日
)刷卡付清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惟伊花費二年
時間接受被告黃綺烽之治療,迄今逾三年多,手臂上刺青仍
留有肉眼可視之痕跡。伊於98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治療時,
向被告黃綺烽表示治療結果未符合當初所宣稱之效果,詎被
告黃綺烽竟當場惱羞成怒,推諉是伊刺青太深,並訓誡伊當
初刺青時應有今日結果之心理準備後,即拂袖而去,伊事後
於98年11月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第一次申訴,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於99年9月27日再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提出第二次申訴,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出席調解時,
抗辯曾向伊告知去除刺青之效果及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並表
示願於下次調解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釐清疑義,詎被告於下次
調解時,無故不出席且未提出上開資料,伊不得已只能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為伊進行去除刺青手術時,倘認伊刺青太深,治療效果
有限,應依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醫師法第十二
條之一之規定,向伊誠實告知手術風險、治療成功機率及可
能產生之後遺症等,讓伊有適當時間及空間考慮是否接受該
醫療及面對治療未達預期之心理準備,惟被告未履行告知義
務,反為招攬業務而誇大治療效果,致伊花費二年時間及金
錢做治療,被告等已違反告知後同意之法定義務自明。
三、又醫療行為本質係對人體之侵襲行為,若未得病人承諾所進
行之醫療行為,即屬對患者身體之違法侵害,而本件除刺青
手術係用雷射侵入伊肌膚,治療時會有疼痛及流血,本質即
屬侵害患者身體之傷害行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對伊為除
刺青手術,其對伊所為手術行為不能阻卻違法而成立故意侵
害伊身體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猷烔即臻美美學診所為被告黃
綺烽之僱佣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醫療院所提供特殊醫療技能、知識為病患診治而受有
報酬,其與病患間所成立者,乃醫療契約,而告知義務乃醫
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等依約有告知伊除刺青手術可能之
風險、成功率等,惟其履行輔助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即屬違
反附隨義務,被告等未依債之本旨為結付,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伊得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請求賠償。
五、茲就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伊就除刺青手術所支付予被告診所之醫療費用四萬元。
(二)伊為完全去除刺青須再支付醫療費用約四萬元。
(三)伊進行除刺青手術時,除手術當次因傷口流血不能進行表
演工作外,需再包紮紗布二日,待傷口復合後才能再著裝
登台表演,伊每進行一次治療需停工三日,二年多來,伊
共赴被告診所治療約二十次,為此共計停工六十日,伊表
演工作平均日薪為二千元,故伊之工作損失為十二萬元。
(四)伊每次由住處至被告診所治療,來回需支出計程車交通費
約五百元,伊共計治療二十次,支出交通費一萬元。
(五)伊每次接受被告所為除刺青手術皆要忍受皮開肉綻之疼痛
,且傷口通常要包紗布二天才能止血,二年來忍受二十多
次手術疼痛,其後又要再進行除刺青手術,對伊而言,精
神自受有極大痛苦,且伊為一表演工作者,本件除刺青手
術結果不佳,對伊工作影響甚大。一般除刺青約只需要半
年,因被告醫術不佳,不但花費二年時間均無法達成所宣
稱之效果,事後伊質疑原因時,反怪罪係伊自己要刺青。
而醫學美容醫師之職責係將人體不完美或病人主觀認為不
完美,透過妙手而改善,伊當初懷抱此種期待,冀能藉由
除去刺青,重新建立自信及新生活,結果不但沒有治好,
反要被責怪當初不該刺青,伊身心實受有重大創傷,爰請
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伊不否認原告曾於96年9月間至被告診所進行雷射除刺青之
治療,然正常療程僅為以雷射除刺青五次,其餘程序為原告
對治療結果不滿意,伊基於服務病患之心,乃免費為原告治
療。是縱認伊等依據契約或醫療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兩造約定最後一次治療時間為96年12月22日,至本件原告
於100年3月14日提起訴訟時,已逾二年侵權行為時效。
二、醫療美容本有其極限,原告之刺青已深入皮膚真皮層,為永
久傷害,以雷射光治療僅得改善其顏色變淡,無法完全恢復
原來之膚質及膚色,與一般受燒傷之病患如已損及真皮層,
即成為永久損傷係同樣道理,是原告要求被告診所將其皮膚
回復正常膚色,就雷射光治療部分乃事所不能,被告亦不可
能對醫療極限所不能之事為承諾,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於法無據。又伊當時判斷,其為原告所進行之除
刺青治療,只能減低刺青的色澤,無法回復正常膚色。
三、本件涉及之雷射光除刺青治療程序,非一般醫療所稱之「手
術」,是原告爰引醫療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有誤會。另本
件被告對病情及各項處置均有告知原告,且原告每次治療後
均有簽署姓名表示同意,何來未告知之情,就此部分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
四、就原告列舉各項費用之抗辯:
(一)伊已履行全部契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醫療費用
,乃無理由。
(二)原告所謂比菲利國際美學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並未實際支
出,無損害之實際發生,且該等治療為另一醫療行為,與
伊之醫療行為無關。
(三)原告提出之工作損失單據乃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再者
,有收入應有課稅,原告應就有收入及每次收入之事實提
出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四)原告至伊診所治療何需搭乘計程車,又原告未提出單據供
審認,其主張即無理由.
(五)伊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造成原告損害,原告(
被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所受皮膚痛楚,乃醫療過程必然
產生之結果,至被告是否醫術不佳,非原告一己陳述即為
斷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6年9月間至被告林猷烔開設之臻美美學診所接
受由被告黃綺烽擔任診療醫師之雷射除刺青治療,並於96年
9月13日刷卡付清治療費用四萬元。及原告曾於98年11月及9
9年9月27日分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與桃園縣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然均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
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原告手臂治療前後之照片、99年11月3日桃園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協商紀錄書、比菲利國際美學診所廣告單、岠芯餐廳
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支出證明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在被告診所就診之基本資料表、診療記錄單
、療程記錄單及顧問諮詢記錄單等在卷供參,且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診所就診時,經被告黃綺烽檢視後告知可
以將刺青「除到好」,治療結果猶如被告診所出具之術前術
後比較圖般,可以回復正常膚色,其遂同意接受被告黃綺烽
治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雷射光治療僅得改善
其顏色變淡,無法完全回復正常膚色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其主張被
告黃綺烽曾承諾會將刺青「除到好」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綺烽曾提供術前術後比較圖,
保證可將原告手臂刺青痕跡完全除去乙情,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到被告診所時,被告黃綺烽有拿診所的照片給我看
,有去除前後的對照照片,去除後皮膚看來比較光滑,沒有
像我現在手臂的樣子,有一些疤痕及黑色或白色斑點等語,
如果屬實,亦僅能說明原告於接受被告黃綺烽治療時,其認
知之治療結果為「皮膚看來比較光滑,沒有一些疤痕及黑色
或白色斑點」,而無法獲得被告黃綺烽承諾可以完全去除原
告手臂上刺青痕跡之結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醫師
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告知手術風險、治療成功機率及可
能產生之後遺症等,有違反告知後同意之法定義務。且治療
時會有疼痛及流血,本質上屬侵害患者身體之傷害行為,惟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即對其為除刺青手術,故被告之手術行為
不能阻卻違法而成立故意侵害其身體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猷
烔即臻美美學診所為被告黃綺烽之僱佣人,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本件非一般醫療所稱之「手術」,是原告援引
醫療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有誤會等語。經查: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
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
緊急者,不在此限。」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
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
無疑;再就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醫療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
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
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是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
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醫師之醫療行為說
明義務範圍應僅限於病患主訴之病情,否認即難認與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有悖。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黃綺烽曾表示治療幾次要看刺青的深淺及每個人的皮膚
狀況而定,他說會使用雷射,雷射光會進到真皮,每一次
治療間隔兩個月,視復原的狀況再進行下一次治療等語,
顯見被告黃綺烽於原告進行雷射除刺青之治療行為前,已
將此項治療可能之步驟及治療效果等相關資訊,通知原告
,並預告是否進行下次治療會隨每次治療結果再行說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難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綺烽未告知在治療時會有疼痛及流血
之情形,縱然屬實,然此已非屬原告至被告診所接受雷射
治療時所「主訴」之「醫療目的」,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
黃綺烽施作雷射除刺青治療時,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或認定被告黃綺烽之治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三)且原告對被告黃綺烽之治療行為,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
致其受有何種傷害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故其主張被告黃綺烽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謂有理由,其進而主張被告林猷烔
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綺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四、原告復主張依其與被告林猷烔間成立之醫療契約,被告所負
告知義務乃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未履
行告知義務,即屬違反附隨義務,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等規定,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黃綺烽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完全去除刺青
痕跡,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猷烔之使用人即被告黃綺烽,
關於本件債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已說明如前,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猷烔於履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時,有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其得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
進而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治療費用
四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四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