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幸純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郭春華就座落高雄市○○鎮○○段○○○○○號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1之1號)有使用
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之土地房
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權移轉協議契約書無效。
反訴被告郭春華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秀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
玖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
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高雄市旗山區(原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21之1號)係被告所有。民國97年11月間,原告
在離系爭建物約800公尺處購有農地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
經營民宿,因生意不佳又有債務須待解決,乃遊說原告購買
並接手其經營之民宿,嗣雙方於97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同意
書,載明: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出資規劃修繕紅色鐵皮屋
裝璜,營收利潤雙方平分,雙方並得共同享有協調使用之權
利,原告因此出資新臺幣(下同)204,964元。又被告因債
務纏身,為使原告替其處理債務,乃佯與原告交往,交往期
間,原告見被告與母親相處融洽,遂有意替被告處理債務,
為保障原告權利,乃要求被告書立契約。98年3月10日,雙
方簽訂土地房屋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權移轉協議契約書
,內容略為:1、原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廳舍等相
關財產之法定所有權利,自即日起全數歸甲方(即原告)所
有。2、現有之土地、房屋、廳舍,原告僅同意無條件供被
告之直系血親父母、子女共同使用。3、原被告所有之吉洋
民宿經營權,自即日起,亦歸原告所有。惟另經原告同意,
暫授權由被告出面協助經營管理。4、另經雙方同意增訂共
同義務,雙方無限期全天候共同看護照料原告之母親 郭林儉
及被告之父母 劉富雄 、 朱美娣 、直系血親子女等人之日常生
活安全等。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自應
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但被告竟於99年5月17日,將
原告所有置放在上開建物2樓之衣物搬出,棄置於1樓地板
,進而更換房間鑰匙禁止原告進入,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上開建物有使用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原告支出之上開裝修費用204,964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被告否認之,故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但縱認原告有使用權
,但此使用權內容為何,如何落實均有疑義,故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即非合法。又雙方於97年11月25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
,依同意書內容所載,原告係在「共同合作經營紅色鐵皮屋
民宿部分」之前提下,才有協調使用「紅色鐵皮屋增建改建
民宿部分」之權利。而倆造今已無共同經營合作之情事,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縱認有權利,惟只有「協調使用」之權利
,而非當然、完全、排他之使用權利,且得「協調使用」之
權利範圍,僅止於「紅色鐵皮屋增建改建」之部分而已。另
98年3月10日簽訂之「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
權移轉協議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為無效,此業經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2401號案件中直承,且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可稽,原告執此無
效之契約書主張有使用權自屬無理。再倆造於98年1月1日
簽立「親屬共同看護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
告20,000元作為看護原告母親之費用,原告雖曾支付2期40
,000元,但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又代墊原
告之房貸11,000元及信用貸款8,000元,扣除之後原告只實
際支付1,000元,從而,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3月31日
應給付被告15期300,000元,但只給付1,000元,原告實際
欠被告299,000元,如鈞院認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亦
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不得再請求此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吉洋民宿合作同
意書、支出費用明細支出紀錄、單據、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
及吉洋民宿經營權移轉協議契約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理
刑案報案三聯單,及相片等為證。經查
(一)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吉洋民宿合作同意書所載「雙方
基於共同合作之意願,為期能增加民宿容客量,提昇
經營效益及市場競爭力,經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出資規劃修繕紅色鐵皮屋裝璜改建部分,日
後上述增建部分之營收利潤,由甲(指被告)乙雙方
均分,該民宿所屬物件器具及設施,雙方均共同享有
協調使用之權利,並對日後相關民宿經營管理有所實
質助益增修改善事項,由雙方共同協商研討制定之,
雙方均本於誠信之原則,善盡良善管理共同維護之義
務,在互信互賴之基本原則,以期能共建雙營之願景
。」等語,足見雙方已約定原告除增建之紅色鐵皮屋
部分外,對屬該民宿所屬物件器具及設施(依內容而
言即包含原民宿部分),亦有協調使用之權利,且對
民宿經營管理有實質助益增修改善事項,復有協商研
討制定之權,原告對系爭民宿即其主張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確有使用權無誤。又此所謂使用權當然包含原
告得自己無償居住、使用。至其後吉洋人工湖縱使停
挖,被告本可繼續經營民宿,自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
,併此說明。
(二)倆造另行簽訂之「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
營移轉協議契約書」,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所載,原
告自承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討好伊始簽署,該契約書記
載被告有債務並非實情等語,及被告辯稱當時因畏懼
前夫控告原告及被告妨害家庭而簽訂等語,顯見此契
約書並非出於倆人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原告主張其取得所有權尚不足取。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既有權使用,其先位聲
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不再
審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25日簽訂吉
洋民宿合作同意書,但因97年12月吉洋人工湖已停挖,所以
民宿並未申請設立,而反訴原告於98年時曾在台北設有俠冠
商行(安麗工作室),每月房租24,000元,98年3月將工作
室之物品放置在反訴被告修繕之輕鋼架及床板,98年10月8
日,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設立俠冠商行。另98年3月10
日簽訂之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
,係反訴被告脅迫反訴原告所簽訂,且當時係反訴被告願將
其名下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套房及基隆市○○
路○○○○○號9樓公寓與反訴原告交換,是上開2份契約均為
無效。又98年1月1日倆造簽訂親屬共同看護合作契約,期
間至99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
原告20,000元,計300,000元。又97年11月至99年3月31日
止,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7個月租金,每月10,000元,計
170,000元。另反訴被告自99年4月1日至99年6月1日帶
其母親、前女友、朋友、兄弟佔用一大一小房間,每月15,0
00元,計30,000元。又反訴被告毀損地板、公園椅、窗簾等
,應賠償20,000元,而反訴被告打電話檢舉反訴原告違建,
致反訴原告遭罰鍰60,0000元,以上共計580,000元。請求
判決上開契約無效,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0,000元
等語。
二、反訴被告辯稱:倆造簽訂之契約當然有效,反訴被告自然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須支付租金。又上開合作看護契約係
照顧雙方父母,且須有收據為憑,反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支
出,所請自屬無理。且反訴原告主張如認有理,反訴被告亦
有照顧反訴原告父母,自可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主張之毀損
及帶家人住宿等費用均非事實,罰鍰部分與反訴被告無關,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洋民宿合
作同意書、安麗工作室所有物品、照片、房屋使用同意書、
吉洋民宿無對外營業證明、俠冠商行停止設立書、安麗日用
品公司發票明細表、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權
移轉協議契約書、起訴書及和解筆錄、親屬共同看護合作契
約書、存證信函與罰單收據等為證。經查
(一)承上開說明,倆造間所簽訂之吉洋民宿合作同意書有
效,而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及吉洋民宿經營權移轉協
議契約書無效。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錢部分:
(1)親屬照顧費部分:原告主張依共同看護合作契約書所
載,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20,00
0元共300,000元,反訴被告則辯以應有收據實報實
銷,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自屬無據,且反訴被告也
有照顧反訴原告父母亦應抵銷云云。惟按,反訴被告
並不爭執上開共同看護合作契約書之真正,則其每月
自應預先支付20,000元予被告無誤,縱反訴原告未能
提出收據為憑,但老人每日仍須飲食、消費、看病,
此為常情,而依本院調取行政院主計處所載資料,高
雄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039元,依此標準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20,000元,尚未
逾該標準,惟該契約載明應共同看護反訴原告之父母2
人,及反訴被告之母1人,故依比例計算,反訴被告
每月應支付13,333元。又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曾支
付40,000元,但其借反訴被告20,000元,代墊房貸11
,000元及信用貸款8,000元,故反訴被告僅支付1,000
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98,995元(即1,333×15-1,000)。
(2)租金部分:承前說明,反訴被告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自無須支付租金,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所載無償借予反訴被告使用等字,益證並無租金
之約定,此部分自屬無據。
(3)反訴被告親友、兄弟等人租金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亦屬無據。
(4)毀損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反訴被告所為,
自屬無理。
(5)罰單部分:此屬行政罰鍰,縱真出於反訴被告檢舉,
茍反訴原告未違規,自不會遭到處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4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